(2017)桂0125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覃建勤与班凤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建勤,班凤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5民初229号原告覃建勤,男,1949年2月6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被告班凤海,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瑶族,住上林县,原告覃建勤与被告班凤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8月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建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凤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建勤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向原告购木材欠款22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立下欠条,定于2016年12月底还清欠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木材欠款2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算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覃建勤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材款22000元。被告班凤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班凤海带领其老公及另外两人到原告覃建勤家购买原告被征用土地上的杂木。经协议,被告班凤海购买原告覃建勤的木材价格为27000元,先付定金500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班凤海向原告覃建勤出具一张《欠条》,载明:“班凤梅:现欠大鸡庄覃建勤木柴款22000元正,限期2016年底分期还清,讲话负责,特立此据。欠款人:班凤梅。2015年12月29日。”因被告班凤海未能支付木材款,原告覃建勤遂于2017年2月8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班凤海在日常中以班凤梅自称,《欠条》上的名字班凤梅系被告班凤海。再查明,被告班凤海在本院2017年7月18日的询问中陈述,其是与另外两人合伙向原告覃建勤购买木材。但被告班凤海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亦未能说出“另外两人”的姓名、住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班凤海在询问笔录中主张其与另外两人合伙向原告覃建勤购买木材,但被告班凤海未有证据证明有合伙的事实,就连“合伙人”的姓名、住址被告班凤海都不清楚,故被告班凤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自愿达成买卖协议,��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木材的义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木材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22000元木材款,有《欠条》为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2000元木材款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班凤海向原告覃建勤支付木材款22000元及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班凤海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洪波人民陪审员 甘秀梅人民陪审员 黄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覃玉意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