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5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胡庆林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庄孜煤矿、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刘新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林,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庄孜煤矿,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胡庆友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5民初638号原告:胡庆林,男,1976年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淮南市八公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祝雁,淮南市八公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庄孜煤矿,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1205Q(1-1)。负责人:王国锋,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在壮,男,该矿人力资源部人事调配员,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兵,男,该矿法律顾问,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30004B(1-3)。法定代表人:孔祥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仓,男,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兵,男,该矿法律顾问,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胡庆友,男,1971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原告胡庆林与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庄孜煤矿(以下简称“新庄孜煤矿”)、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矿业集团”)、胡庆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庆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被告新庄孜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在壮、被告淮南矿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仓以及被告新庄孜煤矿、淮南矿业集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兵,被告胡庆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新庄孜煤矿名义上的职工胡庆友,在淮南矿业集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为原告所有;2、依法确认新庄孜煤矿名义上的职工胡庆友,在淮南矿业集团社保中心的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胡庆林于1997年5月通过招工以胡庆友的名义到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企业新庄孜煤矿工作,在新庄孜煤矿采煤三队从事采煤工作。并以胡庆友的名义与新庄孜煤矿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新庄孜煤矿为原告以胡庆友的名义办理了相关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与企业年金等手续。2017年4月7日被告新庄孜煤矿以原告冒用胡庆友的姓名和公民身份信息,采用弄虚作假的手段,与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通知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虽以胡庆友的名义与新庄孜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企业年金等虽是以被告胡庆友名义缴纳,实为原告所有。故原告请求确认新庄孜煤矿名义上的职工胡庆友,在淮南矿业集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的住房公积金,在淮南矿业集团社保中心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企业年金归原告所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新庄孜煤矿、淮南矿业集团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一、原告冒名顶替他人到新庄孜煤矿工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新庄孜煤矿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适用国家法律、企业规定,准确且程序合法;三、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冒名顶替他人到新庄孜煤矿工作是本案发生的唯一原因,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四、原告诉求的款项不属于新庄孜煤矿、淮南矿业集团的职责范围,该部分资金归政府部门管理,新庄孜煤矿、淮南矿业集团无权处置。综上,被告新庄孜煤矿、淮南矿业集团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胡庆友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冒名顶替胡庆友上班是事实,这个事情胡庆友知情。胡庆友和原告是兄弟关系。原告现在要求把胡庆友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判决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胡庆友没有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新庄孜煤矿、淮南矿业集团、胡庆友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四张,证明被告新庄孜煤矿、淮南矿业集团的诉讼主体资格。新庄孜煤矿、淮南矿业集团、胡庆友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淮煤新办[2017]71号文件、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和原告解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被告胡庆友解除的)、淮南市参加社会保险减员花名册、人事档案交接花名册,证明:1、原告以胡庆友的名义在新庄孜煤矿工作,与新庄孜煤矿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在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企业年金是以被告胡庆友的名义缴纳,实际为原告所有。新庄孜煤矿、淮南矿业集团、胡庆友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新庄孜煤矿、淮南矿业集团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新庄孜煤矿营业执照复印件、淮南矿业集团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淮南矿业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新庄孜煤矿和淮南矿业集团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胡庆友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新庄孜煤矿冒名顶替人员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冒名顶替胡庆友在新庄孜煤矿工作这一事实。原告与胡庆友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淮煤新办[2017]71号文件(关于解除胡庆友、胡庆林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证明原告因冒名顶替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胡庆友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胡庆友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胡庆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胡庆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新庄孜煤矿、淮南矿业集团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胡庆友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企业年金个人部分和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经查明,截止2017年6月15日,胡庆友在淮南矿业集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余额为9661.11元;截止2017年7月21日,胡庆友在淮南矿业集团社会保险统筹中心医疗保险金余额为3684.63元;截止2017年6月20日,胡庆友在淮南矿业集团社会保险统筹中心企业年金个人部分为59880.73元、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为109660.39元。原告认为,该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余额、企业年金、养老保险金系原告在新庄孜煤矿劳动所得,应当依法确认归原告所有;同时,企业年金中单位缴纳部分也应该归原告所有。新庄孜煤矿、淮南矿业集团、胡庆友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以职权调取了《淮南矿业集团企业年金试行方案》和被告胡庆友名下的《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余额证明》,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胡庆友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为119558.05元(其中单位部分为59412.73元,个人部分为60145.32元);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为109660.39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企业年金中单位缴纳部分也应该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4月7日新庄孜煤矿出具一份淮煤新办[2017]71号《关于解除胡庆友、胡庆林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文件,主要内容为:“各单位:采煤三队职工胡庆友,男,采掘合同工,1971年1月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340421197101130810。胡庆林,男,1976年9月出生,中专学历,公民身份证号码为340421197609120832,现冒用胡庆友在采煤三队从事采煤工作。经查实,胡庆林于1997年5月冒用胡庆友的姓名和公民身份信息,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与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背了签订劳动合同应遵循的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劳动合同法》和《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淮矿政[2014]139号)文的相关规定,经2017年3月24日矿二十三届五次职代会第三次代表团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7年4月3日经矿务会研究决定:解除胡庆友的劳动合同、解除胡庆林的劳动关系。”胡庆林因冒充胡庆友与新庄孜煤矿签订劳动合同,新庄孜煤矿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该证明书内容为:“胡庆林因冒名顶替进入本单位工作,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规定,现解除其与本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另查明,胡庆林和胡庆友系兄弟关系。胡庆林在新庄孜煤矿上班期间冒名顶替使用的姓名为“胡庆友”,但其办理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企业年金、养老保险金使用的姓名为“胡庆友”,此时的“胡庆友”与“胡庆林”系同一人。截止2017年6月15日,胡庆友在淮南矿业集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余额为9661.11元;截止2017年7月21日,胡庆友在淮南矿业集团社会保险统筹中心医疗保险金余额为3684.63元;截止2017年7月31日,胡庆友在淮南矿业集团社会保险统筹中心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为109660.39元、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为119558.05元(其中单位部分为59412.73元,个人部分为60145.32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胡庆林诉请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余额、企业年金、养老保险金是否应当确认归其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胡庆林冒名顶替胡庆友与新庄孜煤矿签订劳动合同,新庄孜煤矿因冒名顶替于2017年4月17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至2017年被发现冒名顶替工作,并解除劳动关系时,胡庆林已实际参加劳动19年11个月,期间,新庄孜煤矿为其冒名的“胡庆林”办理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福利。虽然胡庆林冒用他人名义参加工作,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但其在工作期间,为新庄孜煤矿付出了实际劳动,使新庄孜煤矿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鉴于此,新庄孜煤矿在胡庆林冒名顶替从事工作期间,以胡庆友名义发放的福利,应当归胡庆林所有。故此,对以胡庆友名义发放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余额、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应当确定归胡庆林所有。对于胡庆友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为119558.05元,其中单位部分为59412.73元,个人部分为60145.32元,是否要将单位部分为59412.73元,确认归胡庆林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企业年金是在国家政策指导下,由企业及职工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一项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单位缴费划入个人账户部分形成的权益,职工因违反企业相关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缴费划入个人账户部分形成的权益的归属比例为零。根据《淮南矿业集团企业年金试行方案》第十一条规定,职工因违纪、违法等个人原因被辞退、除名、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的,只支付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鉴于此,由于胡庆林冒名顶替胡庆友参加工作,已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对于企业年金应只支付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即本案应确认企业年金个人部分为60145.32元归原告所有,未归属于原告个人的部分(即单位部分59412.73元),应划入企业账户。此外,对于案件诉讼费用,因胡庆林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相应过错,因此,诉讼费用应当由胡庆林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矿业集团分中心“公积金个人账目”中,胡庆友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9661.11元,淮南矿业集团社会保险统筹中心胡庆友账户医疗保险金余额3684.63元、企业年金个人部分60145.32元,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109660.39元,均归原告胡庆林所有;二、驳回原告胡庆林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胡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于志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