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91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鲍继波与樊礼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继波,樊礼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91民初498号原告:鲍继波,男,汉族,1978年10月2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现住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进、吕XX,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樊礼军,男,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十三监区服刑。原告鲍继波诉被告樊礼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经审查,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鄂0591民初5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原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鄂05民终51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0519民初5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继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进、吕XX、被告樊礼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继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樊礼军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和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樊礼军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写下借条为字据,并口头承诺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均不理睬,拒绝归还欠款。被告樊礼军辩称:被告不是向原告借钱,而是找案外人毕光立借的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5分的利息,毕光立在被告公司将借款57000元刷卡转给被告,利息3000元已先行扣除,被告出具了借条给毕光立。不久,原告带人在被告办公室找到被告,将毕光立的借条交给被告,并逼被告为其出具借条,被告被迫出具借条。后原告又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15年被告已被迫支付1万元给原告,原告主张的数额也不真实。综上,被告不欠原告借款,而是欠毕光立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鲍继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发银行和建设银行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刷卡支付被告借款54000元。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6万元的借条。3.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被告樊礼军未提交证据佐证其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樊礼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原告支付的对方账户是宜昌市伍家岗区家强门业经营部,不能证明是支付给被告;认可证据2借条是由其出具,但是认为是原告与毕光立一起要求其更换的借条,并非是向原告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因与毕光立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抵偿后尚欠毕光立1万元,支付该款项是清偿与毕光立6万元全部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樊礼军向案外人毕光立借款,毕光立扣除了3000元利息后,支付樊礼军57000元,樊礼军向毕光立出具6万元的借条。2014年7月30日,原告鲍继波与毕光立找到樊礼军,要求樊礼军向鲍继波出具6万元的借条,并将其先前向毕光立出具的借条交给樊礼军当场撕毁。2014年9月16日,樊礼军偿还鲍继波1万元。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刷卡支付被告54000元和现金6000元,认为双方存在6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辩称系向毕光立借款,毕光立扣除利息3000元后刷卡支付57000元,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关系。经查,原告刷卡支付的商户是宜昌市伍家岗区家强门业经营部,该商户POS机并非被告开设,也无证据证明当时被告持有该POS机,原告所刷款项不能证明支付给了被告,同时原告在本院(2017)鄂0591民初498号案中庭审陈述系向被告支付的57000元现金,其前后矛盾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借款,仅凭原告持有的借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基础的借贷关系,本案借贷关系应发生在被告樊礼军与案外人毕光立之间。但原、被告均陈述,在毕光立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收回毕光立的借条并撕毁,转而向原告出具同等金额的借条,该债权此时已转由原告享有,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其与毕光立有其他合伙债务,毕光立所欠合伙之债应抵消本案借款之债的意见,并无证据证实,二人也可另行处理,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偿还数额。原告虽出具6万元借条,但毕光立在出借款项时扣除利息后只支付被告57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本金应认定为57000元,后被告偿还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47000元。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标准,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2016年7月4日起诉主张其权利,逾期还款之日应为此日,被告未及时偿还,导致原告存在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确定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对原告要求从借条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礼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鲍继波借款本金47000元和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鲍继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鲍继波负担300元,被告樊礼军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庆审判员 许 静审判员 谷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陶文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