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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港茂盛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宇旋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港茂盛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宇旋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969号原告:中港茂盛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西(三千集团内)。法定代表人:晁祥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忠建,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宇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产业园辰寰大厦535室。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萍,女,天津市宇旋工贸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新,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港茂盛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宇旋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港茂盛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忠建,被告天津市宇旋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萍、阮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港茂盛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0万元,共计1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第2项为: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5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双方经中间人介绍,被告于2015年5月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约定借款100万元,期限自出借之日起12个月还清,年息20万元。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出借了100万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呈诉。天津市宇旋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从未就借款事宜有过约定,本案所涉款项100万元为案外人,即原告所述借款一事的中间人在被告公司倒账使用,被告并未使用该款项,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事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包括:原告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北洋支行受理凭证、2015年5月14日由被告向原告单位出具的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各一张,收据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伟签字;3.支票存根一份,存根处签有被告单位名称。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2.天津市博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中的询证函不予认可,认为该询证函被告盖章处签字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此日借款情况还没发生,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询证函载明“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100万元”,询证函下方有被告公司盖章,被告未对其公司盖章情况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询证函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被告给原告开具往来收据,收款单位处有被告盖章,收款金额为100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对载有“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100万元”内容予以确认,并在询证函下方加盖公章。至今,该100万元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原告中港茂盛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北洋支行开户账号为02×××84的账户的转账信息,显示在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00万元。经质证,原、被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借款合意,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及经被告盖章确认欠款的《询证函》,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被告虽提出此款并非借款,而系他人倒账使用,其并未使用该款项的答辩意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的支付借款利息一节,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2015年5月15日至原告在本院起诉前,即2017年5月11日前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7年5月11日后至本院判决确定前的逾期利息部分,应适用上述法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宇旋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港茂盛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中港茂盛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天津市宇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洪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