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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洪军与刘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军,刘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099号原告:王洪军,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佩福,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力,女,1946年10月17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天津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军诉被告刘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佩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天津市××水××镇体育场东侧××花园27-2-2402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名下;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通过天津市金逸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个人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水××镇体育场东侧××花园27-2-2402房屋出售给原告,房价350000元。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须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房产及相关证明交付原告,在协议订立后30日内,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在约定的时间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房屋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涉诉房屋的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负有协助原告顺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都是相对的,被告虽然有义务向原告交付房屋,同时原告也有义务向被告支付全部房屋价款,根据合同履行先后顺序,应是原告先行支付全部房屋价款,之后才是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6年12月12日原告并未向被告缴纳全部房屋价款,故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交付房屋并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及天津市金逸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天津市××水××镇体育场东侧××花园27-2-2402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58.79平米,房屋成交价为360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房款除首付款外,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原告应于2017年2月15日前办理银行贷款申请手续。2016年11月2日,被告作为出卖人,原告作为买受人,双方共同在津南区房管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编号:32376-002633),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350000元,其中首付款140000元、原告申请银行贷款21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应在订立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140000元存入资金监管账户。2016年11月17日,原告将首付款140000元存入资金监管账户。后双方合同没有再继续履行。庭审之后原告将尾款210000元存入本院账户。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已经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亦交纳了首付款,该协议应继续履行。被告抗辩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纳首付款及未在2016年12月12日前付清全部房款,本院认为原告未按照《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的时间交纳首付款,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不足以排除被告履行协议的主要义务。现原告已经将应贷款的210000元存入本院账户,被告可以到本院领取,合同的目的已经能够实现,故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配合原告过户。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办理过户之日进行房屋交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洪军与被告刘力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编号:32376-002633)继续履行,被告刘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天津市××水××镇体育场东侧××花园27-2-2402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王洪军名下;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刚审 判 员  董 青人民陪审员  薛春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璐速 录 员  郝建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