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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1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湲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湲,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11775号原告:马湲,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张磊,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室。原告马湲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湲,被告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因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使用,并将现金40000元交付给被告。由被告签订借条予以证明。但被告一直不积极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17000元未还,原告也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现被告又将原告拉入黑名单,使原告无法与其联系。被告张磊辩称,不认可有借贷关系,不认识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9月14日,张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马缓现金40000元。庭审中,马湲主张上述借条为张磊向其所出具,���有17000元未归还。张磊认可上述借条为其所出具,但并非向本案原告马湲出具,且主张与马湲不相识。马湲当庭向本院提交其与微信号为“×××”之间的聊天记录,且马湲已与“×××”微信之间不是好友关系。经验证,在使用马湲微信向“×××”微信发送添加好友申请后,张磊所使用的手机中安装的微信软件即收到了马湲发送的上述申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微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张磊向马湲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虽然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的时间,但马湲有权随时主张。现张磊至今未将上述借款全额返还,故马湲要求张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磊辩称与马湲并不相识,该陈述与本院当庭验证的微信记录存在矛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张磊辩称其出具的借条并非向本案原告马湲所出具,但该借条原件由马湲所持有,张磊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湲”与“缓”在字形上较为接近,可以认定张磊在出具借条时出现了笔误,该笔误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张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马湲借款本金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张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