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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5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5495徐菊与袁刚辉、荆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菊,袁刚辉,荆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5495号原告:徐菊,女,1963年9月24日生,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勇,男,1974年3月27日生,住丹阳市开发区。被告:袁刚辉,男,1985年9月10日生,住丹阳市开发区。被告:荆婷,女,1984年6月10日生,住丹阳市开发区。原告徐菊诉被告袁刚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荆婷为本案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春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辉、荆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装修合同价款169336元,并按照定期存款年利率3.75%自结算之日起承担2015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为9525元,共计为1788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袁刚辉制作、安装旗杆、护栏、电动伸缩门、套装门、窗套、踢脚线、感应大门等。2015年11月10日,袁刚辉与原告结算,确认欠原告价款1693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袁刚辉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荆婷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刚辉、荆婷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从事装饰、装修的零星工程,但未领取营业执照。2013年下半年,原告根据被告袁刚辉的指定,为位于丹阳市××窦庄的江苏安域集团制作、安装旗杆、护栏、电动伸缩门,2013年12月30日经结算,总价款为84546元。嗣后,被告支付30000元,尚欠价款54546元。2014年上半年,原告又根据被告的指定,为上述地点的室内安装套装门、窗套、双面套、踢脚线、感应大门及锁具等五金材料,2015年11月10日,袁刚辉与原告结算,确认室内装修工程欠原告价款114790元。以上两笔价款总计为1693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10日的结算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方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从事装饰装修施工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徐菊个人并无相关施工资质,依法应认定其所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但是,由于原告实际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已竣工并结算完毕,因此,被告袁刚辉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双方2015年11月10日形成的结算单可以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被告未能支付全部价款,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6933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袁刚辉、荆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袁刚辉、荆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刚辉、荆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菊装饰价款169336元,并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3.75%承担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9元,由被告袁刚辉、荆婷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连同价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春迩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