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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杭州钢铁厂工贸总公司、杭州金投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杭州金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钢铁厂工贸总公司,杭州金投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杭州金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钢铁厂工贸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号。法定代表人:俞燕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雄伟、尉赟,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金投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杭州金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跃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浩明、崔海燕,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钢铁厂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杭钢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金投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投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7日,杭州金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投商贸公司)(需方)与杭钢工贸公司(供方)签订编号为HGJT20140717B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金投商贸公司向杭钢工贸公司采购不锈钢卷,货款金额为4701018元;2014年9月15日前交货;交货方式为到站(港)供方指定仓库,需方自提,费用需方承担;检验方式为如有质量、计量异议,需方须在收货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等等。(二)2014年7月18日,金投商贸公司向杭钢工贸公司支付货款4701018元。后杭钢工贸公司向金投商贸公司交付了提单号为410001146号的提货单,提货单上指定的提货仓库浙金库,金额合计为4701018元。2014年7月31日,杭钢工贸公司向金投商贸公司开具金额为47010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3月24日,金投商贸公司向杭钢工贸公司寄送《通知函》,要求杭钢工贸公司在收到通知函后三日内交付货物实物,或者以有效方式通知原告提货,若逾期不交付,将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三)诉讼过程中,金投商贸公司申请对杭钢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收货确认》上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2015年10月9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合同号HGJT20140717B)的《收货确认单》上加盖的印文“杭州金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的《购销合同》上需方(盖章)处的印文“杭州金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公章的盖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投商贸公司与杭钢工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金投商贸公司已依约支付货款,杭钢工贸公司虽抗辩已交付货物,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而其关于金投商贸公司、杭钢工贸公司、杭州力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之间形成了贸易循环,系以融资借款为目的的托盘融资性贸易关系的抗辩,反而自认了其未向金投商贸公司交货的事实,故金投商贸公司关于杭钢工贸公司未交付货物的主张,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金投商贸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杭钢工贸公司承担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金投商贸公司主张从其付款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杭钢工贸公司抗辩,金投商贸公司在主张货款及利息损失时应先扣除案外人力拓公司所交付的20%的保证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审法院认为,金投商贸公司与案外人力拓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杭钢工贸公司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金投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金投商贸公司与杭钢工贸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HGJT20140717B的《购销合同》;二、杭钢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投商贸公司货款4701018元;三、杭钢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投商贸公司利息损失320796.18元(暂算至2015年4月15日,此后以47010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53元,由杭钢工贸公司负担。宣判后,杭钢工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杭钢工贸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到站供方指定仓库,需方自提,费用由需方承担。现杭钢工贸公司已经向金投集团公司交付《提货单》,并在《提货单》上所载明的提货仓库内完成备货,按照上述《购销合同》约定,金投集团公司应履行自提义务。即使金投集团公司并未实际提取相关货物,亦属于其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能以此否认杭钢工贸公司已向其履行了交货义务。况且杭钢工贸公司也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仓库库存证明,证明案涉《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已经实际入库至金投集团公司名下,金投集团公司已经实际取得货物所有权。金投集团公司及其下游实际买受人力拓公司分别出具《收货确认》、《到货通知单及验收明细》,明确已收到案涉货物。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只表明检材与样本不一致,但该不一致的结论,不能直接否定《收货确认》的真实性。杭钢工贸公司已经举证证明,该被鉴定为不一致的检材,在双方已完成了将近一个亿金额的贸易中多次、重复出现。如果仅以鉴定结论作为依据,杭钢工贸公司还要承担款项返还责任。金投集团公司也一直在向力拓公司主张权利—包括力拓公司的持续付款行为,包括力拓公司将货物进行抵偿,均是杭钢工贸公司主张权利的结果。该事实不仅证明了杭钢工贸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也表明了力拓公司才是真正的债务人。二、案涉贸易涉及融资性贸易,但融资性贸易不等同于没有货物的存在或流转,杭钢工贸公司从一审答辩到举证均已明确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金投集团公司在收到力拓公司支付的20%保证金后,以自己的名义为力拓公司全款向杭钢工贸公司采购货物,杭钢工贸公司按照力拓公司的指令向其指定的供货商采购货物,该被指定的供应商再向力拓公司采购货物,形成贸易循环。通过上述贸易关系,起码明确了力拓公司才是案涉货物的最终买受人。以力拓公司为最终买受人为前提,则力拓公司与金投集团公司间的合同、款项支付行为及力拓公司的确认收货行为等,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力拓公司作为最终买受人确认收到货物,即表明杭钢工贸公司已经向金投集团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融资性贸易与普通贸易的单体贸易具有显著区别,带有融资、借款的目的,但融资贸易不等同于没有货物的存在或流转。而本案中,杭钢工贸公司从答辩到举证,均以明确已按约定备货至指定仓库并向金投集团公司交付提单。原审法院曲解融资性贸易的概念,并以此来推定杭钢工贸公司自认没有交货,背离事实。三、退一步讲,原审法院判决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限、方式错误。赔偿利息损失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应当以发生违约行为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即使杭钢工贸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也只能从《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截止日的次日开始计付利息损失。从《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截止日至一审法院判决之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多次降低,对应的利息损失也应予以调整,分段计算。原审法院判决杭钢工贸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损失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金投集团公司起码应对上浮部分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有悖于违约责任填补损失的功能。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贸易不是单体贸易,原审法院未将实际买受人力拓公司考虑在内不妥。不论形成企业借贷还是买卖合同,杭钢工贸公司均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贸易自2013年即已经开始,至今已经完成数十次贸易循环,在已经完成的贸易循环中,除合同约定外,各方均已形成贸易惯例。上述惯例是整个贸易的组成部分,也是法院不可或缺的重要依据,但原审法院未予以审查,对杭钢工贸公司提交的以往贸易中的《收货确认》也置之不理。五、原审法院对杭钢工贸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未予以质证,程序违法。杭钢工贸公司补充提交,加盖仓库印章的《库存证明》,证明案涉《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已经实际入库至金投集团公司名下,金投集团公司已经实际取得货物所有权。但原审法院不予质证,也未在判决书中予以体现,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投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投集团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金投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杭钢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1、关于杭钢工贸公司认为已完成交付的意见。第一,合同虽约定自提,但杭钢工贸公司负有确保相应货物能得以正常提取的义务。金投集团公司在自提未能提取货物后,已经发函催告杭钢工贸公司,要求切实履行交付义务。但杭钢工贸公司置之不理,违反其交付义务。第二,杭钢工贸公司拟证明货物给付的关键证据,即《收货确认》经鉴定均证明是伪造的,上面加盖的印章与金投集团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其他证据(如力拓公司单方制作的到货通知等)均没有金投集团公司的签字盖章,未取得金投集团公司认可,对金投集团公司不具有证据效力。至于上诉状中陈述的比对资料,在一审鉴定听证中已经经过审查,认定不能作为有效比对资料。故杭钢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完成了交付。2、关于所谓融资性贸易。一审中,杭钢工贸公司一方面认为本案系融资性贸易,合同目的是融资而非货物流转,主张无需交付;另一方面又主张已经交付。两项主张是实质上是自相矛盾的,恰恰证明交付事实不存在。一审该分析论证符合逻辑,并无不当。3、关于利息计算。根据合同约定“款到发货”,杭金投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支付货款,杭钢工贸公司至今未按约发货,故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计算利息损失。迟延返还货款是因为杭钢工贸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在本案当中金投公司的损失是巨大的,一审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按当时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4、关于法律适用。本案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杭钢工贸公司主张循环贸易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5、关于杭钢工贸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一审截止庭审辩论终结止,所有的证据均为判决书所记载且由双方进行质证。此后,金投集团公司没有收到过杭钢工贸公司的新证据,不存在有证据未质证的情况。二、本案与杭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另案高度类似,请法庭参考另案判例。本案是2015年4月13日起诉受理的,但一审法院迟至2016年12月才作出一审判决。中止审理的原因在于当时杭钢工贸公司与“华立集团”的另案诉讼(一审案号2015杭余商初字第210号)与本案高度类似,当时正由杭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一审等到该案二审裁判后,才恢复本案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请法庭参考该案二审情况,以统一裁判尺度。三、上诉期间的2017年1月,“杭州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金投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本案金投商贸公司的名称请予相应变更。综上,一审判决分析合理、裁判有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杭钢工贸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其已经完成货物交付,并且金投公司也已经向其出具书面材料,确认收到案涉货物。同时杭钢工贸公司认为本案系“托盘”的融资性贸易,实际履行中也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流转。另查明,金投商贸公司于2017年更名为金投集团公司。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投公司分别和力拓公司、杭钢工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虽然合同约定的货物规格、型号等基本一致,但从现有证据看,不足以认定为纯粹的融资行为,且金投公司和杭钢工贸公司均确认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流转,杭钢工贸公司明确主张交付了全部货物,原审法院按买卖合同进行审理,并确认案涉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杭钢工贸公司是否按约向金投公司交付了货物。对此,首先,提货单并非物权凭证,不具有物权效力,杭钢工贸公司认为交付提货单即完成交货不能成立。其次,备货、转库行为系杭钢工贸公司的单方行为,无证据表明金投公司已经对此进行了确认,备货和转库行为和货物交付无直接关联。最后,案涉收货确认、到货通知单及验收明细能否证明金投公司收到货物。收货确认加盖的是金投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经鉴定,该枚印章与杭钢工贸公司和金投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印章并非同一枚,没有证据表明收货确认系由金投公司出具。到货通知单及验收明细本身系复印件,从记载的内容看,系由力拓公司出具给金投公司,但金投公司明确否认收到,杭钢工贸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确认金投公司收货事实。至于收货确认中出现的印章是否在双方之前的贸易中已经使用,双方存在分歧,故不足以此次说明本案收货确认的有效性。无证据表明力拓公司就案涉合同持续向金投公司付款且进行了抵债,杭钢工贸公司相应主张不能成立。金投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曾向杭钢工贸公司提货,但未能有效提货,故于2015年3月24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杭钢工贸公司的经营地址寄送了通知函,催告杭钢工贸公司履行交货义务,该份邮件已经妥投。双方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杭钢工贸公司如果已经交付了货物,收件后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回应更符合常理。杭钢工贸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完成货物交付的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双方在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杭钢工贸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交货,构成违约,应赔偿因此给金投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具体起算时间应从交货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9月16日开始。双方在合同中虽有“款到发货,多退少补”的约定,对该约定明确针对结算方式的约定,不能据此认定杭钢工贸公司的违约行为发生在款到次日。杭钢工贸公司要求从交货期限截止日的次日计付利息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投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补充答辩意见中也对此予以确认,认可起息时间从交货期限届满后次日起算。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本院对于金投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统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予以支持。关于杭钢工贸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备货,系金投公司未履行提货义务,因该主张与其相关抗辩理由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杭钢工贸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结束后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不违反程序。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由于金投公司在二审中自愿按交货期限届满的次日计算利息损失,故本院查明事实后,对原审法院实体部分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杭州金投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钢铁厂工贸总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HGJT20140717B的《购销合同》”。二、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杭州钢铁厂工贸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金投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701018元,并支付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四、驳回杭州金投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46953元,分别由杭州钢铁厂工贸总公司各负担44473元,由杭州金投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2480元。杭州钢铁厂工贸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杭州金投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