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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3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某、潘佳宁等与王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潘佳宁,王斌,常洪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2730号原告:李某,女,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潘佳宁,女,200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系原告潘佳宁之母。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世龙,尚志市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斌,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尚志市。被告:常洪斌,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尚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9层。负责人:金英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丹,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尚志市。原告李某、潘佳宁与被告王斌、常洪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潘佳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0260.51元、误工费4521.30元、护理费10308.36元、李某疤痕修复费6000元;潘佳宁疤痕修复费18400元、伙食费2800元、营养费485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80元、法医鉴定费6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共计118026.17元。2.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斌、常洪斌连带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王斌驾驶黑A×××××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A×××××号建萨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着G102线行驶至乌吉密乡××西道口处时,与王永福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电动三轮车(经属性鉴定属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车内的二原告及另外二人受伤的事故。重型半挂车已经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斌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合理,误工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太高。常洪斌辩称,伤残赔偿金标准合理,其余都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辩称,潘佳宁的补课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其他项目在原告举证后再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王斌驾驶黑A×××××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A×××××号建萨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着G102线行驶至乌吉密乡××西道口处时,与王永福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电动三轮车(经属性鉴定属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车内的二原告及另外二人受伤的事故。经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永福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二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6日到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260.51元。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左面部疤痕修复费用人民币6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营养期限为7日。潘佳宁左肱骨近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其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其面部及其他部位疤痕修复费用需人民币184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二原告赔偿费用在交强险占比为80%。2016年4月27日,被告常洪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病案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李某于2017年1月23日的门诊125元票据姓名为“李静”,与原告李某的身份不符合,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0108.51元。二原告的继续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24400元、4850元、2800元。二原告的医疗费用总计为42158.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80%即8000元,剩余34158.51元,由被告王斌负担70%即23910.96元。二原告的误工费4521.30元,各被告对原告李某的误工费2421.30元无异议,应予认定;对潘佳宁的补课费有异议,因事故发生于假期内,未影响潘佳宁正常上学,且补课费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故不予赔偿。对于二原告护理费10308.36元,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提供二份姓名为“李静”的人伤跟踪调查表,证明护理人为二位农民。因“李静”与原告李某身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护理工作属于服务行业。对于没有固定收入的有护理能力的人从事护理工作,应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为137.74元/日。二原告的护理费应认定为10308.36元。二原告的交通费600元、复印费80元,因二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对潘佳宁的残疾赔偿金48406元无异议,对于给原告潘佳宁造成十级残所带来的精神损失,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认定为6800元。上述款项合计72935.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潘佳宁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赔偿8000元,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赔偿72935.66元,总计80935.66元。被告王斌负担23910.96元。被告常洪斌因提供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应当对被告王斌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赔偿赔偿原告李某、潘佳宁各项损失总计80935.66元。二、被告王斌赔偿原告李某、潘佳宁医疗费用23910.96元。三、被告常洪斌对被告王斌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1元,减半收取计13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