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素英、谢建华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郭素英,谢建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2555号原告: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山街7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93933600U。法定代表人:邹子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福,系该公司风控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亦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郭素英。被告:谢建华。原告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素英、谢建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传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素英、谢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56243.47元及违约金(以20224.95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30日起;以20205.94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日起;以15812.58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2、二被告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102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7日,被告郭素英在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滩分社申请个人购房贷款350000元,购买了涉案的房屋,原告为贷款提供了担保。二被告自2011年12月起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被迫承担责任,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代偿20224.95元、2016年2月29日代偿20205.94元、2016年6月29日代偿15812.58元,合计56243.47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行使追偿权,要求二被告偿还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郭素英、谢建华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山东仁合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4日,原告的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更名为“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郭素英、谢建华、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滩分社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滩分社向被告提供贷款3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翰林名苑小区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6日,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为7.0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自调整生效日起以调整后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浮动比例确定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贷款偿还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担保方式为被告以本合同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及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滩分社的印章并有授权代表人签字,借款人处有被告郭素英的签名及捺印,保证人处有原告印章及授权代理人签字,抵押人处有二被告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与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滩分社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本金和利息,以及因被告违约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被告迟延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需向原告承担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发生代偿后,被告必须在原告对贷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两日内,将下列款项支付原告:(1)原告代偿的被告应付给贷款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评估费、查询费、调查费、公证费、执行费、交通、通讯及必要的差旅费用等);(2)被告给付原告的违约金、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代理费、评估费、查询费、调查费、公证费、执行费、交通、通讯及必要的差旅费用等);(3)迟延还款,则以迟延金额计,按日(处万分之四)同期银行双倍基准贷款利率比例,向原告支付迟延还款的违约金。该合同有二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并加盖原告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滩分社于2011年1月1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贷出日为2011年1月17日,到期日为2021年1月16日。被告郭素英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栏目处签字并按手印。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导致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代偿20224.95元、2016年2月29日代偿20205.94元、2016年6月29日代偿15812.58元,以上共计56243.47元。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垫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原告起诉后,二被告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另查,二被告为本案支出保全申请费10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滩分社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款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总和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原告按照24%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全申请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二被告亦应负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56243.47元及违约金(以20224.95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30日起;以20205.94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日起;以15812.58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二被告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1020元。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