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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正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4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正华,男,1985年3月28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兴义市,现住兴义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正华犯盗窃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28日03时许,被告人吴正华到兴义市泓慷华府小区2栋1单元,采用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4楼被害人王某家中,将王某家客厅内的32元人民币盗走,后被王某发现后逃离现场。2、被告人吴正华从王某家逃走回到一楼后,再次采用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到一楼被害人陈某家,将卧室内的一部金立牌手机和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吴正华从被害人陈某家出来后,继续顺着楼梯到五楼阳台,通过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六楼被害人张某家,将卧室内的一部小米5型手机和一部酷派7298a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吴正华3次入户盗窃,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32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吴正华有累犯、坦白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社会危害性情况说明,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王某、陈某、张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正华的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正华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正华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吴正华系累犯,违法所得人民币1832元未追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正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吴正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正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正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正华违法所得人民币1832元,32元退还被害人王再香,18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濒心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马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