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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山东温声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温声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2922号原告:山东温声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法定代表人:董洪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徐凯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温声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声玻璃)与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建设)及李贵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被告博大建设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鲁0125民初2922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博大建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博大建设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鲁01民辖终37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中,原告温声玻璃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贵荣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与被告博大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声玻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大建设支付原告货款440920.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046元;2、判令被告博大建设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接收原告已经订做生产出来的玻璃599.77平方米(计货款86966.6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玻璃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济宁万象和项目供应玻璃,并约定了交货地点、时间及付款方式,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累计欠付货款353953.45元。另有部分货物按被告要求已经生产(货值86966.65元),但因涉案万象和项目停工,被告至今未要求交货,造成原告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博大建设辩称:原被告之间供货关系存在,对于对账单确认的318891元被告认可,对2016年4月10日的241.81平方米(货值35062.45元)被告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已经生产尚未交货的部分,因未实际交付被告,应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包括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计算该未交货部分。被告支付了40000元或50000元定金。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玻璃购销合同、工商登记信息、订单公证书、对账单、发货单、货物明细表、生产流程卡、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6月签订玻璃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济宁万象和项目供应玻璃,合同主要内容为“济宁市范围内本合同工地车板交货,支付30000元订金,定金将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初次发货3000平方米,该批货款在本合同最后一批货供完之前需结算到90%,此后每提供1000平方米,结算此批货款的90%,以此类推,直至本合同最后一批货供完,总货款中剩余10%的尾款需在最后一批玻璃供货结束后2个月内全部一次性支付。如延迟付款超过一周,从第八天起每天支付该批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累计处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因玻璃切裁后难以重复利用,故所有下单玻璃一经开始生产后,无论做到哪个工序,都应按工序付款,并于付款后2日内提货”。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李贵荣以现金形式支付了20000元订金(预付款)(后原告已在货款中将该20000元订金扣除),原告开始为被告工地供货。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玻璃货款金额为318891元。其后,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为被告工地供货241.81平方米,货值35062.45元。以上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353953.45元。另外,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已经生产完毕的599.77平方米玻璃,货值86966.65元,因被告建设的济宁万象和项目停工,造成至今被告尚未收货,仍存放于原告仓库内。另查明,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登记名称为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约交货后,被告欠付原告玻璃款353953.45元至今未付,已属违约,其应承担支付货款并按照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责任。因涉案玻璃产品系原告按照被告订单生产,属于非标产品,原告无法另行出售,且双方购销合同中亦有一经生产、须付款提货之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已经按照订单生产完毕,被告尚未通知交货的部分,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继续履行交货及付款义务,但因尚未实际交货,故对此部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济宁万象和项目因故停工,因此对原告已经生产尚未交货部分现不予收货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且不能归责于原告,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温声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玻璃款)353953.45元;二、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温声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7697.67元;三、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温声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未交货部分)86966.65元;原告山东温声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向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玻璃599.77平方米(规格、型号以双方合同及订单约定为准),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予收货;四、驳回原告山东温声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0元,由原告山东温声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元,由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7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山东温声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东审 判 员  刘振江人民陪审员  肖立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