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谭波与李科、黄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波,李科,黄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847号原告:谭波。被告:李科。被告:黄卓。原告谭波与被告李科、黄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科、黄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陆万元整;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09年3月26日后的利息,直到还清欠款为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陆万元整,被告一直未还款,并故意躲避债务,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科、黄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李科、黄卓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26日,被告李科、黄卓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谭波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后被告李科、黄卓一直未归还所借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所主张的从2009年3月26日到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是按照“月息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李科、黄卓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李科、黄卓支付借款6万元后,被告李科、黄卓未能按照承诺归还借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科、黄卓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李科、黄卓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而原告也未对所提出的“月息百分之一”的利息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原告与被告李科、黄卓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而原告也未对所提出的一年的借款期限以及对被告李科、黄卓所作的催告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2月24日)即为原告向被告李科、黄卓作出的催告之日,因而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科、黄卓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而原告也未对所主张的“月息百分之一”的利息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且原告所主张的“月息百分之一”的利息明显超过年利率6%,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认定为以借款金额为基数,自借款逾期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李科、黄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科、黄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波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李科、黄卓以借款金额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2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向原告谭波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谭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原告谭波负担260元,被告李科、黄卓共同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伟人民陪审员 张毅钧人民陪审员 梁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梁 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