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执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舟山市龙山船厂有限公司、周宏良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舟山市龙山船厂有限公司,周宏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1629号申请执行人舟山市龙山船厂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周宏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9民终555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周宏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宏良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周宏良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周宏良(证件号码:)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62×××72的存款人民币36744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於昭辉AUT())O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童 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