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盂县南娄镇南上社村村民委员会与刘俊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盂县南娄镇南上社村村民委员会,刘俊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8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盂县南娄镇南上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盂县南娄镇南上社村。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村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俊贵,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盂县。再审申请人盂县南娄镇南上社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南上社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刘俊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3民终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上社村委会申请再审称:1、2012年4月6日,被申请人借用河北唐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名义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一份《南上社村河道水泥管排水工程协议》,双方约定被申请人以打包的形式,及连工带料、机械费用和回填土工程总价款为185万元,至今被申请人尚有部分工程至今未完成,而且未经申请人验收且合格,首先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85万元,此款系双方固定的结算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审法院支持山西明德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工程总造价的依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中,再审申请人提出重新对本案工程量以及已做168米工程和680米未做工程量作出鉴定,然而却未得到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及双工程协议的约定,不应当支付被申请人利息款。4、被申请人应当给申请人出具增值税发票。请求:1、依法撤销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3民终7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对再审申请人所做120米管道工程总价以及被申请人680米未做工程量做出鉴定;3、依法对被申请人所做工程重新鉴定;4、要求被申请人给再审申请人开具增值税发票;5、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有权处分自己的权益,但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涉案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但申请人已投入使用,原审中申请人南上社村委会多次提出双方工程价款并未确定,需要账目审核,表明其认可实际工程价款并不是合同约定的价款。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982220.85元,故申请人南上社村委会应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1332220,85元。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六条是关于处理垫资问题的规定,不适用于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不应当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后,被申请人应当给予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出具增值税发票并非付款条件,南上社村委会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本案一审中,原审法院已经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申请人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南上社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盂县南娄镇南上社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东审判员 段晓斌审判员 李学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贺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