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3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银川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秉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秉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3448号原告:银川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自,该公司经理。被告:马秉成,男,1940年8月出生,其他信息不详。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原告银川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秉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按照原告银川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被告,后送达人员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马秉成的住所地(即银川市金凤区XXX室)前往送达,发现被告马秉成不在此处居住,原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秉成户籍所在地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认为,原告银川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秉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应提供被告有效的联系方式或住所地,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具备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银川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银川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袁红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