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徐香华与李建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香华,李建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615号原告:徐香华,女,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琴,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徐香华诉被告李建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香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香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建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56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暂计算至2017年3月,之后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至12月,被告李建华以经营长沙至韶山线四台39座宇通客车(车号湘A·XXX**、湘A·XXX**、湘A·XXX**、湘A·XXX**)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为达到借钱目的,被告谎称愿意将承包总价值340万元中的30万元转让给原告,不管承包线路是否盈利,均每月向原告支付红利,原告可随时要求退回上述款项。原告信以为真,遂向被告提供了30万元的借款。刚开始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一段时间的利息,但后来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6月13日、12月7日,原告徐香华(乙方)与被告李建华(甲方)分别签订三份《合资协议书》。每份协议均约定:被告承包长沙至韶山线四台39座宇通客车(车号湘A·XXX**、湘A·XXX**、湘A·XXX**、湘A·XXX**),总价值为340万元,将其中10万(三份共计30万元)转让给原告;不论经营状况如何,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包括盈亏),每月给原告红利2000元(三份共计6000元);原告需要退股时,必须提前一个月向被告申请,按原价退股。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日、6月13日、12月7日分三笔10万元向被告付款共计30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三张入股韶山线的10万元收据(共计3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014年10月前的红利,之后未再付款,遂起诉要求退款。另查明,协议甲方还加盖湖南省长沙市汽车南站韶山线车队合同专用章,该车队未办理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合资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合资协议书》及收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及收据均有被告签名,虽然加盖车队印章,但该车队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属于民事主体,故协议当事人为原、被告。二、根据协议名称、内容及收据情况,原告主张借款的证据不足,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原告付款后,被告未依约支付红利,构成违约。协议约定原告可以提前一个月要求退股,而本案未办理股份登记,要求退股实为退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因付红利的前提是双方合资关系存续,故红利只应计算至退股之日,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李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建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香华3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700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龙挺人民陪审员 黄月霞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