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牟县人民政府、刘狗挠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牟县人民政府,刘狗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行终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潘开名,系该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谢舒畅,系该县郑庵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狗挠,男,汉族,1951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刘国亮,男,汉族,1975年10月27日出生,住中牟县。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刘狗挠为土地组织实施征收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010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牟县人民政府根据该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转用并征收郑庵镇刘巧村集体耕地、其他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等共计53.0030公顷,作为中牟县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经层报至河南省人民政府后,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豫政土〔2014〕143号《关于中牟县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豫政土〔2014〕143号批复),同意中牟县人民政府转用并征收郑庵镇刘巧村集体耕地、其他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等共计53.0030公顷,作为中牟县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同时要求中牟县严格依法履行征地批后实施程序,按照征收土地方案及时支付补偿费用,落实安置措施,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等。中牟县人民政府在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4〕143号批复作出后,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了《关于落实中牟县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通告》(牟政通[2014]5号)。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17日做出了《关于落实中牟县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牟国土公[2014]6号)。刘狗挠所承包土地在该批土地征收范围内,刘狗挠认为中牟县人民政府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批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其权益受到侵害,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中牟县人民法院组织实施豫政土〔2014〕143号批复征收刘狗挠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刘狗挠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刘狗挠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能够证明其在中牟县郑庵镇刘巧村拥有承包地的事实,其承包地在此批征地范围内,其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刘狗挠没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支持。2、关于公告问题。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对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本案中,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4〕143号批复作出后,中牟县人民政府对其进行了公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制定了牟国土公[2014]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了公告,但是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仅规定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等内容,未载明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同时中牟县人民政府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过了市、县及人民政府审批,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3、关于组织实施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该规定,在征地过程中,具体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政府部门的组织实施工作围绕补偿费的支付和安置措施的落实进行。本案中,中牟县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征地集体组织或者被征地农户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也未提供社会保障费用得以落实的证据,中牟县人民政府虽辩称其对被征地农户进行了补偿安置并做好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在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的情况下,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中牟县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4]143号批复,在组织实施征收涉案土地的过程中,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及审批、补偿费的支付及安置措施的落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刘狗挠所诉中牟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中牟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豫政土〔2014〕143号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牟县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上诉称:1、刘狗挠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中,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豫政土[2014]143号批复,2014年3月13日,中牟县人民政府发布征地通告,2014年3月17日发布补偿安置公告,2014年4月9日,中牟县人民政府通过郑庵镇人民政府将征收土地各类费用支付给刘狗挠所在的刘巧村。至此,中牟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行为已经结束。刘狗挠当自2014年4月10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5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刘狗挠的起诉。2、本案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偿方案经中牟县人民政府审批以后开始实施,中牟县人民政府通过郑庵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9日向刘狗挠所在的刘巧村集体支付了全部的征地费用。故原审判决认定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批准以及中牟县人民政府未支付安置补偿的各项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确认中牟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行为合法。被上诉人刘狗挠答辩称:1、刘狗挠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牟县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征收土地时并未告知刘狗挠,刘狗挠于2015年才知道征收土地的事情。2、刘狗挠没有领取过征收涉案土地的相应补偿款。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中牟县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4)143号批复征收刘狗挠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3.2亩。本院认为,1、关于刘狗挠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中牟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了《关于落实中牟县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通告》(牟政通[2014]5号),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17日做出了《关于落实中牟县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牟国土公[2014]6号),应当认定刘狗挠最迟于2014年3月底即知道中牟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其承包土地的行为,刘狗挠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4年3月开始起算。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发布的两份公告未告知公民诉权和起诉期限,中牟县人民政府也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告知刘狗挠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有效证据,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刘狗挠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自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即从2014年3月始至2016年3月止。刘狗挠于2015年12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刘狗挠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中牟县人民政府是否已经依法向刘狗挠足额支付征收土地各类补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其中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应当根据安置方式归承担安置职责的主体所有。本案中,中牟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刘狗挠承包土地,应当依法足额向刘狗挠及其所在的刘巧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补偿、安置费用。虽然,中牟县人民政府诉称其已经全额支付了相应费用,但是中牟县人民政府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刘狗挠对中牟县人民政府已向其支付补偿的主张也不予认可。中牟县人民政府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登记表》、郑庵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补偿到位证明》、加盖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印章的中鼎豫兴项目占地款发放收据以及刘巧村中鼎豫兴项目占地款发放表等证据材料,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且上述证据材料也不能说明中牟县人民政府已经向刘狗挠依法足额发放补偿、安置费用,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其已经全额支付征地各类费用,其组织实施征收刘狗挠承包土地的行为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牟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但其判决确认中牟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豫政土〔2014〕143号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表述不当,应当纠正为判决确认中牟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刘狗挠承包土地的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变更确认中牟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豫政土〔2014〕143号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确认中牟县人民政府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4〕143号批复组织实施征收刘狗挠承包土地的行为违法。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牟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波审 判 员 荆向丽代理审判员 李智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白亚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