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91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赣州市绿野包装有限公司与曹佐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绿野包装有限公司,曹佐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947号原告:赣州市绿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三路东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99489491T。法定代表人:彭翠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林,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飞,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佐北,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康区。原告赣州市绿野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佐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佐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14183.14元,其中714183.14元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00000元自2015年5月5日起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至5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品,结欠货款三笔共计682712元,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日、5月1日、6月1日就上述所欠货款转为向原告的借款并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至2015年2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违约,从欠款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15日,被告针对上述三笔款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三笔款项合计682712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为54132元,被告已付6000元,减免尾数,被告实欠原告730000元。被告承诺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5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以当月欠款额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之后,被告仅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本金714183.14元及利息。另外,被告在2014年2月前结欠原告货款20余万元,该欠款一直挂在原告财务应收货款账上。2015年5月,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该货款转为借款,并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第一项金额914183.14元变更为904183.14元,其中714183.14元变更为704183.14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并未到庭进行质证、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原告及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纳;2、借条四张、借款合同三份、承诺书一张、客户往来台账,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从2013年12月份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纸板。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产生货款及逾期利息为2310866.44元。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产生的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5月5日,被告尚欠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货款2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绿野公司彭翠林人民币200000元。针对该200000元,被告分文未付。2014年3月1日至5月6日产生的货款及逾期利息共计736844.82元。经协商,双方将2014年3月1日至5月6日产生的货款转为借款并订立了三份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2014年4月1日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7365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2014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约定:今借到赣州市绿野包装有限公司人民币257365元,本借据作为借款合同附件,本息支付方法及借款期限以借款合同为准。2014年5月1日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8332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2014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约定:今借到赣州市绿野包装有限公司人民币378332元,本借据作为借款合同附件,本息支付方法及借款期限以借款合同为准。2014年6月1日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7015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2014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约定:今借到赣州市绿野包装有限公司人民币47015元,本借据作为借款合同附件,本息支付方法及借款期限以借款合同为准。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欠赣州市绿野包装有限公司人民币736844元(其中3月份借款为257365元,4月份借款为378332元,5月份借款为47015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为54132元),已付6000元,减免844元,实欠73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当月欠款额的1.5%支付月息。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货款,尚欠704183.14元未归还。以上合计904183.14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被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将货款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客户往来台账等可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4183.1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承诺书上约定了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704183.14元欠款的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该200000元的欠款,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一直未归还该欠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50%,本院酌定逾期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催款,故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佐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市绿野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904183.14元及利息,其中货款704183.14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货款2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赣州市绿野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8元,由原告赣州市绿野包装有限公司承担162元,由被告曹佐北承担14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英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人民陪审员  曾令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