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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与张建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张建业,高文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70号。法定代表人:郭健,该厅厅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和,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业,内蒙古牧业机械产销联合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高文修,内蒙古农牧业厅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简称内蒙古农牧业厅)因与被上诉人张建业、原审第三人高文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农牧业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和、王东,被上诉人张建业及委托代理人李云,原审第三人高文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农牧业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建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张建业提交的《职业下岗一次性安置协议书》《公证书》等证据,认为张建业于2009年4月10日与内蒙古牧业机械产销联合公司(以下简称牧机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领取一次性安置费13300元,牧机公司代管张建业的人事档案,属于查明事实错误。1998年牧机公司着手改制,2002年张建业领取了一次性补偿安置费,同年牧机公司解散,这是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402号案件中,张建业在其上诉状中陈述的案件事实。同时,牧机公司的办公场地于2001年拆迁,张建业和高文修均作为拆迁协调小组成员参与了协调会议。而上述证据成文时间为2009年,却以牧机公司名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承诺由牧机公司代管张建业的人事档案,明显属于虚假证据。二、张建业的原用工单位牧机公司属于内蒙古自治区农业厅的下属单位,牧机公司早在1998年进行国有企业改制,改制完成后于2002年解散,全体员工解除了与牧机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重新择业或自主创业,牧机公司不复存在。即便是合并之前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厅,在2002年牧机公司改制完成以后便已结束了作为牧机公司上级单位的所属关系,而内蒙古农牧业厅合并成立于2003年,内蒙古农牧业厅并非张建业的用人单位,按照管理权限,没有义务保管张建业的人事档案;一审法院认定内蒙古农牧业厅应将张建业等人的档案在牧机公司改制后统一移交相关部门管理,但内蒙古农牧业厅却未进行管理移交,由已经改制的公司留守人员自行管理致使档案丢失是错误的。首先,在牧机公司改制以前,员工档案均存放于该公司自行管理。牧机公司解体后,按照规定员工档案应交由内蒙古自治区职业介绍中心统一保管。张建业、高文修、郭保琴、杨学英四人作为专门处理遗留问题的留守人员,具体执行全体员工档案移交工作,是档案移交制度的执行者。其次,张建业向法庭提交的杨学英、郭宝琴的证人证言证实:”2004年8月份,在公司车库存放各种资料的地方,公司留守人员高文修、张建业、郭宝琴、杨学英四人会同上级单位,核定职工置换身份金额并整理档案,移交给内蒙古自治区职业介绍中心统一管理。当时高文修将他本人和张建业、马琴三份档案拿走”。二人的证言与张建业在起诉书中陈述的案件事实一致,即2004年8月份,单位的留守人员整理档案,准备移交内蒙古自治区职业中心管理,时任法定代表人高文修将自己和马琴及内蒙古农牧业厅的档案提出。以上事实证明,牧机公司解体时包括张建业、高文修在内的牧机公司全体员工的人事档案均由牧机公司保管。公司解体后,应按规定将员工档案移交至内蒙古自治区职业中心保存。张建业和高文修在将员工档案移交的过程中,擅自拿走了三人档案并自行保管。故一审法院认定内蒙古农牧业厅进行管理移交,由已经改制的公司留守人员自行管理导致档案丢失的认定是错误的。再次,张建业、高文修违反档案移交制度,以”三人为处级干部、移交上级部门存放档案”为由,擅自拿走档案并保存。但内蒙古农牧业厅并未下发过提档的通知或者任何文件,高文修亦无证据证明其提走三人档案是根据上级机关下达的指示而为,一审法院将高文修擅自拿走和保管档案的行为定性成职务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做出了内蒙古农牧业厅对张建业档案丢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张建业因丢失档案造成的损失5万元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人事档案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财产,人事档案的丢失不宜直接认定为侵害财产权纠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部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调整。一审法院在张建业诉求内蒙古农牧业厅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判决内蒙古农牧业厅赔偿张建业5万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其次本案中内蒙古农牧业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对张建业人事档案丢失具有过错。如前所述,张建业的档案是其与高文修二人合意,在公司留守人员向内蒙古自治区职业管理中心统一移送牧机公司全体员工档案的当天,擅自将高文修、张建业和马琴三人的档案拿出,交给高文修个人保管后被高文修丢失。内蒙古农牧业厅既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亦对损害结果不具备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却判决第三人高文修不承担责任、由内蒙古农牧业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张建业辩称,1、内蒙古农牧业厅认为张建业于2002年领取了一次性补偿安置费,同年牧机公司解散,认为2009年以牧机公司名义签订的《职工下岗一次性安置协议书》为虚假证据。内蒙古农牧业厅陈述与事实不符,内蒙古农牧业厅无证据证明张建业于2002年已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2002年牧机公司未注销,内蒙古农牧业厅批准四人于2002-2009年留守牧机公司处理遗留问题,直到2009年签订《劳动协议》张建业一次性收到内蒙古农牧业厅发放的13300元,双方才解除劳动关系。2、内蒙古农牧业厅认为内蒙古农牧业厅非张建业的用人单位,没有人事档案保管义务,这不正确。事实是牧机公司从1998年开始进行改制,2002年公司仍存在,故2002年牧机公司与内蒙古农业厅是上下级关系,2003年农业厅合并为内蒙古农牧业厅,即内蒙古农牧业厅。故内蒙古农牧业厅是牧机公司的上级单位,张建业留守,所以内蒙古农牧业厅是张建业的用人单位。3、内蒙古农牧业厅作为用人单位对人事档案负有保管职责,内蒙古农牧业厅应当将张建业的档案在牧机公司解散后统一移交相关部门管理,内蒙古农牧业厅并未进行管理移交,而是交由留守人员自行管理,这是有错误的,内蒙古农牧业厅将张建业档案移交给高文修,高文修代表牧机公司,高文修是职务行为,牧机公司没有将张建业的档案管理好而丢失,张建业没有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丢失档案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后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损失是否受理的函”》答复:”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了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档案当事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事案件受理。”张建业要求赔偿损失,而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不能补办档案只能赔偿民事责任,内蒙古农牧业厅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张建业档案丢失,对其人事档案的所有权侵权就要赔。高文修辩称,单位牧机公司张建业、高文修的档案一直在厅里保管,牧机公司撤销的时候,张建业、高文修就把档案移交内蒙古农牧业厅,内蒙古农牧业厅说的张建业、高文修档案不在厅里都是假话,张国平通知高文修及张建业将档案拿回去,当时去取的时候在农业厅档案记录簿签过字,张建业也在场,取回来后就放到高文修办公桌里了。在牧机公司倒闭前夕农业厅决定拆掉牧机公司的办公楼,当时开发商已经把楼梯、走廊等破洞导致张建业等人无法正常办公,高文修及张建业等人决定将公司的人事档案、财务档案、办公桌椅以及单位的其他物品搬到车库中,高文修和张建业一人一把钥匙,都可以打开车库,内蒙古农牧业厅擅自把车库拆迁的,因此导致档案的丢失。张建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内蒙古农牧业厅立即为张建业补办个人档案,如不能补办补偿张建业的经济损失20万元;二、内蒙古农牧业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建业原系牧机公司职工,牧机公司为原内蒙古冶金机械工业厅厅属单位,牧机公司在其”改行企业工资标准职工花名册”中记载张建业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70年1月。后张建业所在牧机公司又由内蒙古自治区农业厅管理,2003年内蒙古自治区农业厅合并成立内蒙古农牧业厅。2001年2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区财政厅发出《关于请求解决牧机公司部分职工养老保险金和置换身份费用的函》,称”牧机公司是1984年成立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1987年该公司由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公司现有职工124人,请求解决职工养老保险金和置换身份费用”。2001年9月14日内蒙古农业厅农业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农机公司、牧机公司联合作出《会议纪要》,农机公司、牧机公司同意提出对14号院农机办公楼(与牧机公司同在一处办公)的开发,开发收益首先用于解决职工置换身份和缴纳养老保险企业应交部分,高文修为协调小组成员。2002年10月23日牧机公司下发内牧机(办)字2002第1号文件,称”根据《内农产发(1999)124号》文件精神,公司实行改制,全体员工一次性置换身份,因遗留问题未处理完,暂聘高文修、张建业、杨学英、郭宝琴留守处理遗留问题。因公司的特殊情况,只负责缴纳上述4位同志的养老保险,工资等其他待遇无力承担”。2005年8月10日牧机公司向内蒙古农牧业厅作出《关于对我公司内改制期间留守人员适当安置的报告》,请求厅对留守人员予以安置,个人意见如下:高文修任经理,为正处级;张建业任副经理,本人要求按30年工龄、50岁以上规定以行政事业标准一次性安置;杨学英经理助理兼劳动人事科长,本人意见最好安排厅系统工作,如有难度按行政事业单位安置编外人员的标准予以安置;郭宝琴财务科长,本人意见最好安排厅系统工作,如有难度按行政事业单位安置编外人员的标准予以安置。2009年4月10日牧机公司与张建业签订《职工下岗一次性安置协议书》,牧机公司一次性发给张建业安置费133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张建业领取安置费后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张建业的人劳档案可存留牧机公司代管。之后,张建业领取了上述安置费。2010年8月24日农机公司及张建业对上述安置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13年6月张建业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档案遗失。张建业于2015年7月6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内蒙古农牧业厅为张建业补办个人档案,如不能补办赔偿张建业经济损失20万元。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7日作出内劳人仲字[2015]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建业诉至法院。庭审时张建业称牧机公司改制时全体员工的档案都要移交内蒙古自治区职业中心存放管理,但当时的公司负责人高文修将张建业档案提出,告知张建业要将档案交予上级部门即内蒙古农牧业厅存放。对此内蒙古农牧业厅不认可,称改制后全体人员档案均由牧机公司直接提交内蒙古自治区职业中心存放,内蒙古农牧业厅并未接收过张建业的个人档案。庭审时,张建业认可高文修从内蒙古自治区农业厅拿回档案时在场,并与高文修一起将档案放到了公司院内的车库中(即办公楼所在院内),张建业持有车库其中一把钥匙。庭审时,张建业提供郭宝琴、杨学英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均证明”2004年8月约定在公司车库整理职工档案,移交到内蒙古职业介绍中心统一管理。高文修将其本人和张建业、马琴的档案拿走,说要放到农业厅,以后在农业厅办理退休,当时在场人员有高文修、张建业、郭宝琴、杨学英”。一审法院认为,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以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张建业原单位合并后成立了新的用人单位即内蒙古农牧业厅,内蒙古农牧业厅作为张建业的用人单位,对张建业的档案负有保管的职责,内蒙古农牧业厅应将张建业等人的档案在牧机公司改制后统一移交相关部门管理,但内蒙古农牧业厅却未进行管理移交,由已经改制的牧机公司留守人员自行管理致使档案丢失,内蒙古农牧业厅对于张建业档案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建业持有原所属单位牧机公司车库钥匙,明知其档案在车库内,由牧机公司经理高文修保管,张建业亦知该车库即将拆除,未采取积极措施致使档案丢失,牧机公司也应承担部分责任。高文修系牧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持有张建业的档案系职务行为,对于张建业档案丢失不应承担责任。因内蒙古农牧业厅不同意张建业的诉讼请求,也不予为张建业补办个人档案,对于张建业诉请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张建业的年龄、实际生活状况、工作年限,结合内蒙古农牧业厅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考虑,由内蒙古农牧业厅赔偿张建业损失5万元。综上所述,张建业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张建业因丢失档案造成的损失5万元;二、驳回张建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张建业已预交),由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内蒙古农牧业厅是否赔偿张建业因丢失档案造成的损失5万元。针对争议焦点,内蒙古农牧业厅是牧机公司的上级单位,牧机公司改制后其应对该公司员工的档案负有保管的职责。改制后牧机公司全体人员档案提交内蒙古自治区职业中心存放时内蒙古农牧业厅应将张建业等留守人员的档案亦统一移交相关部门管理,但内蒙古农牧业厅却未进行管理移交,由已经改制的牧机公司留守人员自行管理致使档案丢失,内蒙古农牧业厅对于张建业档案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现张建业已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档案遗失遇到困难。因内蒙古农牧业厅不予为张建业补办个人档案,故应给予适当赔偿。综上,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特尔仓审判员 何 建 军审判员 蔡 世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竹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