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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4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山东省高密市建民木业有限公司、马存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高密市建民木业有限公司,马存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高密市建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井沟镇呼家庄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林杰、邵德芳,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存森,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高密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省高密市建民木业有限公司(简称建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存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5民初4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存森承担。事实和理由:建民公司与马存森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马存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建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马存森非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马存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存森于2015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17日在建民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8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民公司未给马存森缴纳社会保险费,共计工作8天半。2015年12月17日下午马存森在建民公司工作时发生事故,建民公司将马存森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后马存森以建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9月17日,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4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15年12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建民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证据分析及查明事实的情况可以得出,马存森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17日在建民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建民公司虽主张马存森系临时雇佣关系,但其提交的考勤记录中均有对马存森的考勤,其主张的临时人员和正式职工考勤记录存在差别的情形,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认可。马存森在建民公司工作并受伤事实清楚,建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山东省高密市建民木业有限公司与马存森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省高密市建民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马存森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17日在建民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及2015年12月17日下午在工作时发生事故的事实,有建民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42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应予认定。因建民公司具备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马存森提供的劳动是建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建民公司对马存森进行考勤并发放工资,马存森接受建民公司管理,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建民公司主张其与马存森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建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省高密市建民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奉纲审判员  冯海玲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田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