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西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西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610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西杰,男,1968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西杰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西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郭西杰酒后驾驶RDZ832号小型客车沿邓州市夏集乡夏集街自西向东行驶至207国道路口处,被邓州市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郭西杰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0.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西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西杰的户籍证明、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西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西杰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西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西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