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汕尾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汕尾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汕尾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汕尾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521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汕尾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区金湖路。法定代表人郭文炯,局长。委托代理人方武坤,稽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佳彬,稽查分局科员。被执行人汕尾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汕尾大道中西侧二轻大厦第二层楼。法定代表人黄炳森。申请执行人汕尾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汕尾市质监局)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汕)质监罚字〔2016〕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执行内容:1、罚款30000元;2、按每日加处3%罚款,加收罚款30000元。申请执行人申请称,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日对被执行人作出(汕)质监罚字〔2016〕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于2016年8月29日在《汕尾日报》刊登了行政处罚决定公告,法定的公告期限已满,视为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于2017年5月4日在《汕尾日报》刊登了催告执行的公告,现法定的公告期限已满,视为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汕)质监特令字[2016]第001号《特种设备行政案件移交书》;2.(汕)质监立字[2016]010号《立案审批表》;3.《现场检查笔录》;4.采取(解除)行政措施审批表;5.(汕)质监查字〔2016〕第B13号《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查封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及其《送达回证》;6.检查汕尾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使用的电梯现场照片;7.《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8.《调查笔录》;9.《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0.《案件初审意见表》、《案件预审意见表》;11.《案件审理记录》;12.(汕)质监罚告字〔2016〕0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13.《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14.(汕)质监罚字〔2016〕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5.《授权委托书》;16.汕尾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7.《特种设备注册登记申请表》、《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18.《电梯安装合同书》等;19.刊登《公告》的《汕尾日报》(两份)。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12日,汕尾市质监局经监督检查,发现被执行人汕尾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的电梯未进行定期校验,同年6月15日对被执行人注册使用的电梯进行现场检查。同日,汕尾市质监局以被执行人使用的一部电梯涉嫌超出检验周期,存在严重事故隐患问题而进行现场查封。2016年7月1日,汕尾市质监局就被执行人使用的一部电梯涉嫌存在未经检验的有关事宜向该公司总经理黄建国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2016年7月22日,汕尾市质监局向被执行人作出(汕)质监罚告字〔2016〕0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涉案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次日,汕尾市质监局向被执行人送达该告知书,在《送达回证》上备注“发现该公司大门紧闭,敲门没人回应,多次拨打委托代理人黄建国的手机,均提示关机。执法人员于是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张贴在该公司大门口留置送达。”同年8月2日,汕尾市质监局作出(汕)质监罚字〔2016〕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使用涉案电梯,按规定申请定期检验;2.处以30000元罚款。”另查,2016年8月29日,汕尾市质监局将其向被执行人作出的(汕)质监罚字〔2016〕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刊登于《汕尾日报》进行公告;2017年5月4日,汕尾市质监局在《汕尾日报》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公告,催告被执行人于接到本通知后十日内依法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除要求实体正确外,还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送达人在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留置送达时,在被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等拒绝签收行政文书或者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盖章的情况下,送达人方可按照法律规定采取留置送达。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时,在《送达回证》上备注“发现该公司大门紧闭,敲门没人回应,多次拨打委托代理人黄建国的手机,均提示关机。执法人员于是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张贴在该公司大门口留置送达。”申请执行人的送达方式并不符合法律对“留置送达”的规定形式,不产生法律上的送达效力。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和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送达行政文书,且在穷尽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之后或者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情形下,方可以采取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文书。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催告其履行处罚义务时,直接将该处罚决定书刊登在《汕尾日报》进行公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先行采取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而无法送达,不符合法律对“公告送达”的规定形式,不产生法律上的送达效力。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的(汕)质监罚告字〔2016〕0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汕)质监罚字〔2016〕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催告执行,因不产生法律上的送达效力,损害了被执行人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等程序权利,属程序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不具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汕尾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1、罚款30000元;2、按每日加处3%罚款,加收罚款30000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海波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人民陪审员 林万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何振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