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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7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丽娟与唐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娟,唐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7310号原告:王丽娟,女,汉族,1978年6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唐鑫,男,汉族,1975年12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芹,女,回族,1978年10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王丽娟与被告唐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7月24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480元;2、被告赔偿损坏衣服费用1280元;3、精神损失费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唐鑫以书面或登报的形式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原告在居住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盛华北路288号3栋1单元的电梯处遇见邻居被告唐鑫。因唐鑫将其未办证的宠物狗带入公共区域经常将原告及家人吓到,故原告与被告理论。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在抓扯中将衣服抓烂。双方多次在石羊派出所协商未果。被告唐鑫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16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唐鑫带着泰迪宠物狗乘坐电梯下楼,电梯行至5楼,电梯门打开,原告看见被告带着狗,便破口大骂,被告本欲离开,但听到原告辱骂其母亲,便出电梯与其理论,原告抓扯且不让被告离开,并将被告的手机打掉损坏。被告挣脱后进入另一部电梯,原告阻止并动手戳被告,为摆脱纠缠,被告欲推开原告,因个子高,便接触到原告头部,原告用脚踢被告下体,导致被告左大腿软组织伤。事后经派出所多次协调,被告愿意并且已经赔礼道歉,但不接受原告的不合理赔偿要求;2、原告诉求无理、证据无效。原告提供的是门诊收费项目明细清单,但没有提供收费单据,且门诊收费项目明细清单的缴费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0时,发生在原告所诉时间之前,《病情证明书》提及的压痛感是原告自己声称,××理问题还是心理作用;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证明其衣服损坏系被告所为;原告辱骂在先,阻拦被告离开造成互殴,不仅造成被告手机摔坏,还造成被告受伤,请法庭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另,据被告所述,其已向原告赔礼道歉,若有需要,我方接受当面或书信形式向原告道歉,不同意以登报的形式向原告道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丽娟系成都市高新区盛华北路288号3栋1单元503号房屋业主,被告唐鑫系成都市高新区盛华北路288号3栋1单元602号房屋业主。2016年12月28日17时20分许,被告唐鑫带着泰迪宠物狗乘坐电梯出门,下行至5楼时,遇到欲乘坐电梯的原告王丽娟。因宠物狗未栓带狗绳问题,原、被告此前有过争执,此次遇见被告的宠物狗仍未佩戴狗绳,原告王丽娟便再次与被告唐鑫理论。在此过程中,双方情绪激动,原告继续指责被告,被告唐鑫动手击中原告头面部,原告用脚回击被告大腿。同时,在抓扯过程中,原告王丽娟的毛衣被撕裂。纠纷发生后,案外人拨打了报警电话。2016年12月28日晚,原告王丽娟前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并产生CT检查费480元。经医生诊断,原告王丽娟头面部软组织伤,建议:1、对症治疗;2、休息叁天;3、如有不适请及时复诊,备注:头部后枕区、右侧大腿内侧压痛明显。2016年12月29日凌晨,原、被告均接受了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公安分局石羊派出所的询问。2017年5月5日,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公安分局石羊派出所出具成公高(石)行罚决字[2017]11552号,对被告唐鑫罚款伍佰元。另查明,2016年12月3日,原告王丽娟在XINSELY二分店购买毛衣一件(蓝色半高领、胸前有饰扣),价格为1280元。上述事实有视听资料、照片、CT检查报告单、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门诊收费项目明细清单、门诊部病情证明书、零售销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可知,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将犬只装入大笼、大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犬绳牵领。被告唐鑫违反规定携犬出户,在原告王丽娟提出异议时,其应虚心接受批评,为创建和谐文明的公共环境做出改进,但事实上,被告唐鑫并未及时承认和纠正自己的错误,从而导致纠纷愈演愈烈。从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原、被告在争执过程中,情绪激动,原告王丽娟采取了用手直指被告唐鑫面部的行为,被告唐鑫采取了以拳击打原告王丽娟头面部的行为。虽然原告王丽娟的行为有欠妥之处,但不足以构成被告唐鑫暴力行为的缘由,综合考虑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王丽娟因本次纠纷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唐鑫承担90%的责任。关于原告王丽娟因本次纠纷所产生的损失数额。纠纷发生后,原告王丽娟前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产生检查费480元。被告辩称,检查报告只显示了长期积累的钙化情况,也就是骨质增生,与本案无关,原告可以利用此次检查结果治疗旧疾,该检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载明,检查部位为“颅脑平扫、颅骨平扫”,诊断结果为“1、颅内目前未见确切血肿现象;2、脑颅骨目前未见确切骨折征象”,因此,无论检查部位还是诊断结果,均是针对被告唐鑫侵权的部位,检查报告单的“所见描述”中虽涉及“钙化灶”,但该描述仅为检查过程中的附带发现,不能否定本次检查属于原告王丽娟受伤后的合理诊疗范围,故本次检查费48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被告唐鑫另辩称,原告王丽娟的毛衣并非其损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视频资料及照片可知,纠纷发生时,原、被告发生了抓扯,纠纷发生后,石羊派出所民警在进行协调处理时原告王丽娟所穿毛衣已明显撕裂,故原告王丽娟主张其毛衣系被告唐鑫毁坏,符合正常逻辑,具有高度可能性,在此情形下,被告唐鑫并未举证证明该毛衣系原告或案外人毁损,故对被告唐鑫的前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丽娟陈述,经向销售人员询问得知,被毁损毛衣修补后与原来有明显差异,效果不好,故其没有进行修补。从原告该陈述可知,其毛衣虽被毁损,但并非不可修补。另,案涉毛衣虽购买价格为1280元,但该价格并非单纯的衣物本身价值,还包含了品牌价值和商家利润,故原告主张以购买价全额赔偿,有失公允。考虑到毁损毛衣修补后确有差异,本院以满足保暖、美观等衣物基本价值需求出发,酌定原告王丽娟毛衣毁损的价值为400元。综上,被告唐鑫应向原告王丽娟支付医疗费、财产损失费792元[(480+400)×90%]。关于原告主张以书面或登报形式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在处理纠纷时,被告唐鑫应采取文明态度,冷静处理,但其采取了暴力方式并最终造成了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被告表示可以通过书信方式进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被告唐鑫以书信方式赔礼道歉。关于原告王丽娟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原告王丽娟虽因本次纠纷造成头面部软组织伤,但该伤情不足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被告唐鑫已承担了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丽娟诊疗费、财产损失费792元;二、被告唐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信方式向原告王丽娟赔礼道歉;三、驳回原告王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鑫负担(此款原告王丽娟已预交,被告唐鑫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贺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