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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4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韦爱红与广西财融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爱红,广西财融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909号原告:韦爱红,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柳州市方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广西财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城站路101号一楼门面,注册号:45XXX94。法定代表人:余保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凯,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系该公司股东(特别授权)。原告韦爱红与被告广西财融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爱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被告广西财融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爱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3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l日、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3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为1.5%,同日立下字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所述的借款。但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据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广西财融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因为原告也欠了被告的钱款,故原告诉求的借款不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条2份(2014年3月l日、2014年4月9日),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36000元,原告已足额支付借款;2.柳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转款200000元。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2014年5月14日)、柳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借到了被告的500000元,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将借款500000元交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民事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柳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在本案事实查明部分以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广西财融投资有限公司以借款单位名义向原告韦爱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广西财融投资有限公司借到原告韦爱红的人民币13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4月9日,被告广西财融投资有限公司再次以借款单位名义向原告韦爱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广西财融投资有限公司借到原告韦爱红的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1年。该借条出具当日,原告韦爱红通过本人在柳州银行的个人账户向广西财融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转款200000元。原告主张其通过转账支付200000元及现金支付136000元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共计336000元,但是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遂诉于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36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其已收到了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计336000元,但表示原告尚欠被告的借款约1800000元,并提供借条内容记载为“柳州市南环环保水泥制品厂借到广西财融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复印件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为凭,拟证明其于2014年5月14日通过柳州银行张奕凯的账户向原告韦爱红转账交付了该借条复印件中所涉及的借款本金500000元,表示该转账款是原告尚欠被告的借款约1800000元中的一部分,并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336000元借款已经在原告尚欠被告的借款336000元的范围内进行了抵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广西财融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借到了原告韦爱红的借款336000元,有被告广西财融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柳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凭,被告对该事实亦当庭自认,故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广西财融投资有限公司以原告尚欠被告的借款约1800000元为由,主张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借款已经在原告尚欠被告的336000元借款的范围内进行了抵消,但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供法院核实,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查明,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被告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的借款合同关系,均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借款本金336000元的借贷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3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财融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韦爱红偿还借款本金336000元。案件受理费6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财融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并迳付原告韦爱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