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兴祥诉刘兴佐、刘兴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祥,刘兴佐,刘兴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940号原告:刘兴祥,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会东县。被告:刘兴佐,男,55岁,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会东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海洋,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会东县。被告:刘兴位,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会东县。原告刘兴祥诉被告刘兴佐、刘兴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兴祥、被告刘兴位及被告刘兴佐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消除安全隐患、恢复道路通行;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房屋毁损修复费8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今年年初用挖机将原有的公共道路挖成一个平台建房。此平台的上方形成了一个高约八尺的垂直土坎。该土坎紧邻原告房屋的墙脚,对原告房屋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二被告的建房处原为一、二社放水的必经之路,现二被告将该路挖断占为己有。二被告在挖该平台时倒下的树木,将原告房屋的瓦片、椽皮打烂并且推倒了原告的厕所。经乡、村干部调解无效,故原告提起本诉并举出了如下证据:会东县鲁吉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调解意见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地界争议经乡、村组织调解但未形成一致意见。被告刘兴佐、刘兴位辩称:在被告建房处并无公共道路通行,开挖地基并未对原告的房屋形成安全隐患。被告在砍树时并未使用挖机挖树,没有损坏原告的房屋、推倒厕所。被告刘兴佐、刘兴位向法庭举出了如下证据:照片18张,拟证明二被告在修建房屋前的状态及土地原貌。证人敖汝米证言1份,拟证明二被告在砍树过程中并未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的事实。证人肖邦富证言1份,拟证明二被告建房处并非公共道路。原、被告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及被告所举的第1项证据,经审核该两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所举证第2、3项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本院难以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及庭审材料,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兴祥与被告刘兴佐、刘兴位系毗邻而居的村民。被告刘兴佐、刘兴位拟合伙修建房屋,建房位置与原告的房屋为横向前后相邻。2017年3月5日,二被告开始挖掘房屋基础。经挖掘后,二被告的建房处与原告刘兴祥房屋地基形成了一处宽60厘米、高1.6米的土坎。原、被告双方就此地界和房屋安全发生纠纷,经乡、村组织多次调解,双方均无法达成调解意见。另查明,二被告所建的房屋至今尚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在立案过程中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不全面,故应适用的案由为相邻关系纠纷。毗邻而居的村民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二被告在挖掘房屋基础后形成的土坎,经雨水和重力等因素侵蚀后,确实存在影响位于上排的原告房屋安全的隐患。二被告应对该土坎采取加固措施,避免该土坎垮塌。通行权的主张,是指只有在相邻一方的土地或者房屋由于自然条件或者其他原因限制,而处于相邻他方所有或使用的土地或房屋之中,致使不通过他方的土地或房屋就不能通行的情况下,相邻方才能主张行使其相邻权。本案中原告主张通行的小路,并非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而是还有其他通道用于通行。因此,对原告主张恢复道路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赔偿其房屋受到的损失,但在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本院无法认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邻里生活中,彼此要进行换位思考,保持忍让克制。遇事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互谅互让,尊重对方权益,从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本着团结互助的精神,公平合理地处理相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佐、刘兴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对其挖掘地基时形成的土坎采取避免其垮塌的加固措施。二、驳回原告刘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兴佐、刘兴位各承担25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刘兴佐、刘兴位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文健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