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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与毛建闽、毛晨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毛建闽,毛晨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13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负责人:王道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才,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建闽,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毛晨杰,男,199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与被告毛建闽、毛晨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建闽、毛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毛建闽在2016年7月25日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及《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被告毛建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及逾期利息7811.7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被告毛建闽承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4.原告有权对被告毛建闽、毛晨杰所抵押的财产[坐落于建阳区××,房屋所有权号:潭房权证建阳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潭国用(2016)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土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有限受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被告毛建闽向原告提交《“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向原告提出贷款380000元用于进石材;经审核后,原被告在2016年7月25日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即约定授信人(原告、乙方)向受信人(被告、甲方)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伍拾叁万肆仟陆佰元整,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6年7月25日至2026年7月25日。甲方与乙方可在该期限内签订具体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同时为保障上述授信限额内借款的偿还,甲方以自有(共有)的坐落于建阳区××街道民主北路(登高小区)4幢2层2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潭房权证建阳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潭国用(2016)第01171号]在最高额伍拾叁万肆仟陆佰元整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2016年7月25日至2026年7月25日。根据���两份协议,原告与被告毛建闽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作为《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约定甲方申领的授信额度为叁拾柒万元整,额度存续期间自2016年7月25日至2026年7月25日,额度存续期间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间,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另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甲方(被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原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新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三)单方面解除合同等。2016年8月2日,被告毛建闽向原告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370000元,经审批后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将370000元支付至被告毛建闽指定的账户,同时约定该笔借款期为12个月,从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执行年利率6.96%;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毛建闽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从2017年2月2日开始拖欠利息至今,已逾期77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付息,无果,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毛建闽、毛晨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发放单》、《个人贷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发票》。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被告毛建闽向原告提交《“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额度授信贷款380000元用于进石材。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毛建闽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约定授信人(银行、乙方)向受信人(毛建闽、甲方)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534600整,有效期为2016年7月25日至2026年7月25日。同日根据该约定,原告与被告毛建闽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借款人毛建闽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37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额度存续期间内的5年为额度支用期间,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之后依据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及借款人的支用申请,原告在2016年8月2日将370000元借款发放至借款人毛建闽的个人账户,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利息按年利率6.96%予以计算,贷款逾期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同时为了保证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的偿还,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共有的坐落于建阳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号:潭房权证建阳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潭国用(2016)第号]为原告与被告毛建闽之间所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个单项业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履行所产生的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5346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从2017年2月2日起被告毛建闽开始拖欠利息,原告多方催讨无果。截至2017年4月20日,结欠本金370000元,利息7811.7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建闽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有权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毛建闽、毛晨杰自愿以其共有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毛建闽之间所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在被告毛建闽未清偿原告借款时在抵押权范围内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债权。原告要求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告毛建闽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解除《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建闽、毛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与被告毛建闽、毛晨杰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二、被告毛建闽应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借款本金370000元及逾期利息7811.7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毛建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若被告毛建闽未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支行借款,原告有权对被告毛建闽、毛晨杰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建阳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潭房权证建阳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潭国用(2016)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建��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12元,减半收取3506元,由被告毛建闽、毛晨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