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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诚达建材厂与厉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诚达建材厂,厉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099号原告:佛山市三水诚达建材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凤果村凤岗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629388128。投资人:伦志欣,男,汉族,1957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军,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起,男,汉族,1969年10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三水诚达建材厂诉被告厉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厉起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0607民初10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异议,裁定生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佛山市三水诚达建材厂的投资人伦志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军,被告厉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5835.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陶瓷抛光砖系列产品。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5835.4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仍不履行支付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如上。被告厉起答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合同,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是“先款发货”,被告每次下单前均先会付清款项,原告方予以发货。被告已向原告结清了货款,不存在欠款问题,对收货物流单据被告也没有保留。从原告诉邓伟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禅城法院,(2017)粤0604民初3864号)的证据亦可证明,原告对所有客户的交易模式均是先款后货。原告提供的客户对账单是其单方制作,被告从不知情且也未确认。同时,客户对账单上的收款金额、时间与被告提供的流水记录对应不上,说明客户对账单是原告单方面伪造的,并非真实交易事实的反映。原告也可能因管理漏洞被业务员“炒单”、“串货”、“挂单”或者意图伪造证据从被告处获取不当利益。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录音笔录和通话清单,不能证明通话人就是被告本人,该录音未经通话人同意录取,且发问是具有诱导性的,通话人也没有就货款数额肯定或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并未充分举证客户对账单上所指的送货金额是向被告发货,且该客户对账单未经被告确认,原告应当承来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客户对账单为其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通话清单、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由于被告否认与原告投资人伦志欣通话系其本人,原告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通话人身份,而且通话内容只反映到催款的事实,并不能证实被告确认了欠款金额,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支付证明、身份证、收款确认单,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陶瓷买卖事实,但对交易习惯中款、货支付次序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先款后货”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陶瓷买卖交易事实。在2013年12月24日、25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50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40000元。另查明,2017年1月3日,原告投资者伦志欣就涉案货款联络电话号码135××××0508进行沟通,当伦志欣问道,你还差295835.4元,你知道吧,你对过数没有啊?通话人表示:这个应该有对过的,在魏总经理那边肯定是走过的,你放心吧,我年底肯定会帮你搞定的。之后无果,原告遂起诉。原告自述,被告是原告销售业务员魏国均的客户,客户需要购买原告产品通常会通过业务员下单,业务员再向业务经理口头申请,业务经理审核口头申请开单、发货。原告提交的客户对账单是从电脑记录导出的。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货物发给了被告,已提交的证据又不能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其货款这一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95835.4元及利息,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诚达建材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869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诚达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育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