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3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延福与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福,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3民初283号原告:刘延福,男,汉族,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人,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监护人:孙成芹(刘延福妻子),女,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东丰县猴石镇富民村*组,住吉林省���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程吉顺,通化市东昌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贤洲(刘延福之子),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二道江区东强路***号。法定代表人:程穆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延翔,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寇洪起,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告刘延福与被告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福委托代理人程吉顺、刘贤洲、被��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延翔、寇洪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延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148,294.89元;3、被告巨源劳务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4日起每月伤残津贴1644.62元;4、被告巨源劳务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4日起每月生活护理费1612.38元;5、被告巨源劳务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71.25元;6、被告巨源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十七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合计79,434.24元;并由被告缴纳社保基金。事实与理由:原告刘延福是被告巨源劳务公司工人。2015年3月24日刘延福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鉴定委��会鉴定为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劳动仲裁委员会通二区劳人仲字(2016)第27号仲裁书仲裁,原告认为仲裁书认定事实错误,未按法律规定裁决,原告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请求。巨源劳务公司辩称:刘延福与巨源劳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实,劳动部门认定工伤及评定为二级伤残没有异议。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已经裁决,人民法院应当维持仲裁裁决。审理查明:原告刘延福与被告巨源劳务公司2013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两年,合同约定:原告刘延福由被告巨源劳务公司派往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工作;合同期满,双方均可终止本合同;若均无异议,本合同自动逐月延续。2015年3月24日22时许原告刘延福骑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驶至二道江区国税局附近时与陶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刘延福经通化市中心医院、解放军第二零六医院住院治疗132天,花医疗费157,896.39元,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通化支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此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延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6日原告刘延福以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2016)吉0503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刘延福112,000元(已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刘延福500,000元。2016年1月8日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延福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19日经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6年11月8日申请人孙成芹向本院申请刘延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2016年11月8日判决:一、刘延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孙成芹为刘延福的监护人。被告巨源劳务公司提供原告刘延福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工资表,平均月工资为1369元。原告刘延福向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30日仲裁委以通二区劳人仲字[2016]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刘延福与巨源劳务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刘延福退出工作岗位;二、巨源劳务公司一次性支付刘延福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6,381.60元,其中包括工伤医疗费44,368.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96.64元、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2月6日的伤残津贴10,208.10元、2016年8月19���至2017年2月6日的生活护理费10,007.94元;三、巨源劳务公司自2017年2月7日起以通化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乘以二级伤残系数85%按月支付刘延福伤残津贴;以通化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按月支付刘延福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数额随通化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调整而调整;四、驳回刘延福的其他仲裁请求。刘延福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延福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经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刘延福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二级,原、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是第三人侵权责任赔偿案件与工伤保险关系案件的竞合;原告刘延福的医疗费未赔偿部分诉求本院应予保护;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以在本案中兼得。原告刘延福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待遇应予保护。第三人侵权责任赔偿案件与工伤保险关系案件的竞合时,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医疗费只能保护一份损失,不能双份赔偿从而获益,工伤保险待遇保护的医疗费应是侵权案件没有赔偿部分,在侵权案件中对医疗费已经判决部分或者放弃权利部分,本案不能重复判决或者兼得。本院生效的(2016)吉0503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刘延福的全部医疗费总计为157,896.39元,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剩余医疗费147,896.39元的30%即44368.92元是原告刘延福应承担部分,该部分医疗费没有获得赔偿,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巨源劳务公司承担。原告刘延福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工伤保险待遇主要款项,无论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金,劳动者鉴定伤残后均应享受该项待遇,原告刘延福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本案可以兼得。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工资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依此规定,原告刘延福的本人工资1369元低于2014年通化市平均月工资3224.75元的60%,应按照3224.75元的60%即1934.85元计算本人工资。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刘延福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8371.25元,应由被告巨源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刘延福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及住院护理费已经本院生效的(2016)吉0503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完结,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刘延福工伤保险待遇的伤残津贴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按照本人工资1934.85元的85%即1644.62元计算,自定残之日起由被告巨源劳务公司按月支付。原告刘延福工伤保险待遇的生活护理费,虽已经本院生效的(2016)吉0503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完结,但鉴于刘延福伤残程度较重,日常必须依靠他人护理,本院确定被告巨源劳务公司自定残之日起由被告巨源劳务公司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标准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支付。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延福退出工作岗位,原告刘延福与被告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二、被告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延福工伤保险待遇92740.17元(医疗费44368.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71.25元);三、被告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延福伤残津贴19735.44元(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每月1644.62元);被告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刘延福生活护理费11609元(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每月967.43元);四、被告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月支付给原告刘延福伤残津贴2191.47元,按月支付给原��刘延福生活护理费1289.10元(以后刘延福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依通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85%支付伤残津贴,按50%支付生活护理费)。驳回原告刘延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云涛人民陪审员 霍振义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霍俞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