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史全娟、王钰等与青岛赛福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全娟,王钰,王家义,戚淑荣,青岛赛福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2562号原告:史全娟,女,汉族。原告:王钰,男,汉族。原告:王家义,男,汉族。原告:戚淑荣,女,汉族。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青岛市南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赛福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泽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娜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全娟、王珏、王家义、戚淑荣与被告青岛赛福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福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全娟、王珏、王家义、戚淑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被告赛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泽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全娟、王珏、王家义、戚淑荣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8.68元、死亡赔偿金871960元、丧葬费2685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277.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41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159189.92元,共计人民币1409738.6元,交强险先行赔付113038.68元,剩余1296699.92元由被告承担30%为389009.98元,合计502048.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2时40分许,原告亲属王桂武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黑龙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黑龙江中路规划六号线路口处,适遇解国品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南向北行驶至此等候交通信号,鲁B×××××小型轿车前脸与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接触,致两车受损,王桂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解国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桂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赛福源公司辩称,该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已经投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未过年检有效期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检验合格,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12日2时40分许,原告亲属王桂武驾驶鲁B×××××小型轿车沿黑龙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黑龙江中路规划六号线路口处,适遇解国品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南向北行驶至此等候交通信号,鲁B×××××小型轿车前脸与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接触,致两车受损,王桂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桂武因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解国品驾驶设施不全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八医”)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赛福源公司垫付医疗费1038.68元。2、史全娟系王桂武之妻、王珏系王桂武之子、王家义与戚淑荣系王桂武之父母;鲁B×××××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桂武,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赛福源公司,解国品系赛福源公司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八医门诊病历、威海市公安局北沟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公证书原件1份、死亡医学证明;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出诉讼主张,并提交相关证据及计算方式,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1038.68元:提交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张。两被告无异议,该费用系被告赛福源公司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死亡赔偿金871960元:提交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死者王桂武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系集体户,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年计算20年为87196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死者王桂武的户籍所在地是威海市,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山东省的标准计算。3、丧葬费26857.5元:按照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53715元计算6个月。两被告均无异议。4、被抚养人生活费325277.5元:公证书原件1份、威海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证明原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死者王桂武与妻子史全娟于2008年5月15日生育一子王钰,死者母亲戚淑荣1945年9月10日出生,死者父亲王家义1950年1月25日出生,二人生育王桂武、王金凤两子女。按照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8285元/年计算死者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852.5元(28285元×13年÷2人),王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1425元(28285元×10年÷2人)。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系数超过1,应在系数1内予以赔偿。5、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415元:主张按照2015年度社平工资年53715元计算3人10天。被告质证意见:认可100元/天,按3人每人计算7天。6、交通费1000元:原、被告均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王桂武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损害,故此主张。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车辆损失费118130.40元:提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原件1份,证明王桂武的车辆损失经该保险公司定损为118130.4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及数额无异议。上述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余款按照30%比例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保险合同,被告事故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未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并出示投保单原件、提交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该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就该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被告赛福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在买保险时没人告知免赔内容,没有给提示免赔条款,也没给看这部分内容;而且所盖章的保单上也没有注明免赔内容。原告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出具的条款为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是事先预定好的,作出的对被保险人不利的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其次,通过被保险人的陈述,其在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也没有针对他们所提出的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在投保单上作出详细的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及其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第三者商业险中理赔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赛福源公司驾驶员解国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桂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比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赛福源公司所有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赛福源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的抗辩主张能否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理由和依据是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约定,但该约定的内容是“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未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从事故认定来看,被告投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车辆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与该免责条款约定的内容并不相符;且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更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存在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况,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或合同约定的基础,其免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关于医疗费1038.68元、死亡赔偿金871960元、丧葬费2685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277.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415元、车辆损失费118130.40元,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王桂武在事故中系主要责任,被告在该事故中过错程度较小且为过失,故原告主张的该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1038.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死亡赔偿金871960元、丧葬费2685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277.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41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2341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11241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30%即337233元;(三)车辆损失费118130.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16130.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30%即34839.12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3038.68元[1038.68元+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72072.12元(337233元+34839.12元)。因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赛福源公司在本案中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的医疗费1038.68元系被告赛福源公司垫付,故原告应将上述款项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全娟、王珏、王家义、戚淑荣人民币113038.6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全娟、王珏、王家义、戚淑荣人民币372072.1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史全娟、王珏、王家义、戚淑荣对被告青岛赛福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四、原告史全娟、王珏、王家义、戚淑荣返还被告青岛赛福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038.6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10元,由四原告负担1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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