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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高满与高耀起、迁西县尹庄乡马兰峪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满,高耀起,迁西县尹庄乡马兰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1956号原告:高满,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高耀起,男,1960年3月28��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迁西县尹庄乡马兰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春林,男,系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增忠,男,系村支部书记。原告高满与被告高耀起、迁西县尹庄乡马兰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兰峪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满、被告高耀起、被告迁西县尹庄乡马兰峪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满诉称,被告高耀起原任马兰峪村村主任职务。2014年被告高耀起代表村民处理与首钢有关的诉讼活动,需要到迁西县各部门和唐山中院办事,租用原告的车辆。每次用车都是被告高耀起与原告主动联系,双方商定去迁西租车费一天150元,去唐山租车费一天300元。2014��3月10日至2014年10月7日,被告高耀起共拖欠原告租车费2250元,以上情况有原告与被告高耀起于2014年12月30日共同核算的清单为凭。首钢与我村村民的纠纷早已解决,款项已实际发放到村民手中,但就拖欠原告的2250元租车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耀起始终搪塞推脱。现原告向新任村主任高春林催要租车费,也总是找借口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租车费2250元。原告高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租车核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期间,被告高耀起多次租用原告车辆,合计租赁费2250元。被告高耀起辩称,2014年其担任马兰峪村委会主任,受到村内53户村民委托,代理诉讼首钢矿业公司的案件,在迁西法院判决后需要到唐山中院上诉。因上诉需要用车,用车已经跟主管部门请示,但用车量较大,无法做到每天请示,租车费都是实报实销。原告高满诉请的租车费22500元,应由被告马兰峪村委会给付。被告马兰峪村委会辩称,被告高耀起在2015年4月与新一届村委会干部办理交接时,并没有提到欠原告高满的租车费。尹庄乡对村内用车、租车有相关规定,自2013年起必须填写审批表,经审批后盖章才能用车。对被告高耀起的用车情况,村委会并不清楚。被告马兰峪村委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尹庄乡租车审批卡,用以证明村委会租车都需要填写审批卡审批;2.与被告高耀起的交接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在交接时,并没有原告高满的租车费。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高满提交的证据,被告高耀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是其本人签字;被告马兰峪村委会认为与村委会无关。对被告马兰峪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原告高满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高耀起认为尹庄乡租车审批卡很早就使用,但不能证明村委会的观点,其任期内没有使用过租车审批卡,对交接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交接并不是交账,账目在会计手中。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高耀起时任马兰峪村村委会主任,其受本村53户村民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起诉案件。被告高耀起多次租用原告高满的车辆,外出迁西法院、唐山中院等地,并在租车核算清单上签字,共欠租赁费2250元。2015年3月,被告高耀起卸任马兰峪村村委会主任职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耀起拖欠原告高满租赁费2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高耀起时任马兰峪村委会主任期,租赁原告高满车辆为村民代理诉讼案件外出。根据租车核算清单记载,租车目的地为迁西法院、唐山中院等地。另经查,马兰峪53户村民于2013年7月2日,起诉首钢矿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迁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高耀起租赁原告车辆应视为其职务行为。现被告高耀起卸任马兰峪村村委会主任职务,其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应由被告马兰峪村委会负责偿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西县尹庄乡马兰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满租赁费人民币2250元;二、驳回原告高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迁西县尹庄乡马兰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武     姗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