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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3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林维祥与王振永、陈美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维祥,王振永,陈美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3329号原告:林维祥,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黄颖华,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瑞梅,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永,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美妹,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维祥与被告王振永、陈美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维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梅,被告王振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维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振永、陈美妹共同偿还林维祥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16日起算、本金18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28日起算、本金12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26日起算。事实和理由:王振永、陈美妹系夫妻关系;林维祥与王振永系朋友关系。王振永以投资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林维祥借款,并向林维祥出具三份借条,具体如下:于2010年11月16日借款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于2010年11月28日借款1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1年5月26日借款1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后经林维祥催讨,王振永拒不还款。案涉借款发生于王振永、陈美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王振永、陈美妹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振永、陈美妹共同偿还。王振永辩称,1.王振永、陈美妹系夫妻关系;林维祥与王振永系朋友关系。2.王振永对林维祥所述案涉三笔借款的产生过程均无异议。上述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借款发生后,王振永陆续还款。2012年7月4日,经双方结算,王振永尚欠林维祥借款本金41万元,但超额支付利息4000元。后王振永于2012年7月20日还款2万元、于2012年7月26日还款4万元、于2012年7月28日还款4万元、于2012年8月28日还款5万元、于2012年11月23日还款2万元、于2012年12月22日还款1万元、于2013年1月还款2万元、于2013年2月11日还款22万元、于2014年4月还款10万元,共计还款52万4000元。王振永已还清案涉三笔借款,并可能超额还款。陈美妹未作答辩。林维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林维祥居民身份证,以证明林维祥的身份情况;王振永无异议。2.提交王振永、陈美妹户籍查询信息,以证明王振永、陈美妹的身份情况;王振永无异议。3.提交王振永、陈美妹婚姻登记档案,以证明王振永、陈美妹系夫妻关系;王振永无异议。4.提交落款人均为王振永,落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11月16日、2010年11月28日、2011年5月26日的借条各一份,以证明案涉三笔借款过程;王振永无异议。5.提交交易时间为2010年7月16日的存款凭条一份,以证明王振永所述的已偿还的款项系用于偿还双方于2010年7月16日发生的借款;王振永认为双方于2010年7月16日发生的借款已结清,林维祥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王振永依法提交了林维祥出具的收条,以证明王振永已还清案涉三笔借款,并可能超额还款;林维祥认为该收条体现的已偿还的款项系用于偿还双方于2010年7月16日发生的借款,与本案无关。陈美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林维祥提交的第1组至第4组证据均予以采信。王振永提交的收条可体现其所偿还的款项中,借款利息系按月利率10%计算。该利率标准与案涉三笔借款约定的利率标准均不符。结合当事人陈述、林维祥提交的第5组证据和案涉三份借条原件均在林维祥处这一情节,本院对王振永关于其已还清案涉三笔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振永、陈美妹于199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林维祥与王振永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16日,王振永向林维祥借款20万元,并向林维祥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记载:“借条兹向林维祥借人民币贰拾万元人民币此据(每月利息按5000元)借款人:王振永2010.11.16”。2010年11月28日,王振永向林维祥借款18万元,并向林维祥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记载:“借条兹向林维祥借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此据。(按2分利息)借款人:王振永。2010.11.28”。2011年5月26日,王振永向林维祥借款12万元,并向林维祥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记载:“借条兹向林维祥借壹拾贰万元人民币。此据。(120000元)利息每月按肆仟。借款人:王振永。2011.5.26”。后经林维祥催讨,上述款项未能得以偿还。本院认为,王振永于2010年11月16日向林维祥借款20万元、于2010年11月28日向林维祥借款18万元、于2011年5月26日向林维祥借款12万元,有当事人陈述和案涉三份借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振永主张其已还清案涉三笔借款,并可能超额还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王振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王振永、陈美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振永、陈美妹未能证明上述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现林维祥主张上述债务系王振永、陈美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支持。案涉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林维祥有权催告王振永、陈美妹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林维祥已给予王振永、陈美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林维祥主张王振永、陈美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林维祥主张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16日起算、第二笔借款本金18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28日起算、第三笔借款本金12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26日起算,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美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振永、陈美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维祥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16日起算、本金18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28日起算、本金12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26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万6152元,减半收取计8076元,由王振永、陈美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孝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林梅云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