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881民初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兆利诉被告马德润提供劳务致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利,马德润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第1286号原告李兆利,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工人。委托代理人黄守军,系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德润,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迟艳华,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兆利诉被告马德润提供劳务致害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利诉称,2016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的花窖中干活时,从高处跌落被卡凳砸伤双脚跟部,当即被送往盖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住院122天,花费1.8万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40109元。开庭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赔偿金额共计132915.24元。被告马德润辩称,答辩人雇佣原告从事登高工作,在事故发生前已明确告诉原告不准登高,原告为了表现自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疏忽大意导致其坠落应承担主要过错,综上认为原告应承担80%事故责任,答辩人只承担20%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请求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劳务关系。2016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的花窖中作业时从高处摔落受伤,当即被送往盖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住院122天,花费1.8万元,经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李兆利左足弓变浅,左足跟骨畸形愈合,构成伤残等级10级,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李兆利系城市户口,从事瓦工行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材料、病例、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在劳务过程中原告致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从事的是高空作业,需两卡凳上下安放在一起进行作业,具有相对的危险性,原告作业时只有一名劳务人员扶住卡凳,且该劳务人员还需传递撤下的卡凳,在传递撤下卡凳时无暇顾及原告站立卡凳的稳定性,导致卡凳倾倒,原告从卡凳上摔落,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承担10%,被告承担90%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参照医疗费收据,伙食补助费一天50元,护理费参照社会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天数,即152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为了表现自己而登高作业,不符合常理,被告提供证明材料中的证人并不在施工现场,无法证明当时情况,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行为存在过错。经本院询问当时事发现场的劳务人员李兆佩、李振彬二人均表述,当时在场的劳务人员有李兆佩、李振彬、马德润外甥及原告,共四人,该工作系在马德润外甥及其三哥的安排下进行,并非原告擅自做主进行作业,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德润赔偿原告李兆利11094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全军审 判 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臧涵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