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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濮阳县医药总公司、濮阳县华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县医药总公司,濮阳县华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王承运,丁善智,王军锋,郭先娇,刘瑞丽,赵晓玲,张翠梅,崔相杰,武银忠,马丽萍,邢红丽,魏荣华,董海涛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民终1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县医药总公司,住所地濮阳县解放路186号。法定代表人于振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华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濮阳县解放路18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928706638508X���法定代表人刘培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自军,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承运,男,195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善智,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回族,住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军锋,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先娇,女,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瑞丽,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晓玲,女,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翠梅,女,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相杰,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银忠,男,成年,汉族,住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丽萍,女,成年,汉族,住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邢红丽,女,成年,汉族,住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荣华,女,成年,汉族,住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海涛,男,成年,汉族,住濮阳县。上诉人濮阳县医药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县华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王承运、丁善智、王军锋、郭先娇、刘瑞丽、赵晓玲、张翠梅、崔相杰、武银忠、马丽萍、邢红丽、魏荣华、董海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民初4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公司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濮阳县医药总公司在本纠纷案件立案时,一、二审审理时,均未提交自己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其公司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肖敬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XX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