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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5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53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848138437K。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青年路***号。负责人:王剑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经文,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姜毅力,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英,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为与被告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郑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0405.80元,截止2017年7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21907.22元,2017年7月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2、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8410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浦西凯亚城90幢1单元205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工商银行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郑英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浦西凯亚城90幢1单元205室房地产中价值11466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浙1003民初533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地产中相应价值的财产。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经文、姜毅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郑英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街道浦西××单元××室房地产[房产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土地证号:黄岩国用(2013)第019000**号]抵押,向原告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街道浦西××单元××室住房,并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后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A方式处理: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1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至台州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台房他证黄字第××号)。同年3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20000元,确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43年3月14日止,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按月等额还款。借款后,自2017年2月起,被告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7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0405.8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1907.22元。另查明,原告工商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841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借款本金1060405.8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7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21907.22元及自2017年7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41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有权以上述债权为限就被告郑英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浦西凯亚城90幢1单元205室房地产[房产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土地证号:黄岩国用(2013)第01900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0元,减半收取7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60元,由被告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陶 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