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刑申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庄加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通知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最高法刑申309号庄加茂: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1999年7月5日作出(1999)惠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你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人民币297.244万元应分别退赔各储户。宣判后,你不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1日作出(1999)泉刑终字第3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你仍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闽刑监字第435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你申诉。你仍不服,以你的行为符合合同和章程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你的申诉予以立案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关于你提出辋川镇经济联合社合作基金会为政府设立,你经营活动的模式和范围符合《辋川镇经济联合社合作基金会承包合同书》和《惠安县农村合作基金会示范章程》的规定的申诉理由。经查,辋川镇经济联合社合作基金会的性质是特定时代下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原则建立起来的具有合作性质的资金服务组织。你虽与辋川镇经济联合社签订了合同,约定于1993年10月1日至1996年9月30日由你承包经营辋川镇经济联合社合作基金会,但你为规避镇政府监督,违反合作基金会的有关规定,自立“账外账”,并擅自设立“辋川镇合作基金会玉溪开发区营业部”,以定期、活期存款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你的行为违反了合作基金会的宗旨和经营范围。你所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你个人投资开发的项目,以及向他人放贷,足以说明你是以基金会的名义实施个人行为。你对此提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你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经查,199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案中,你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持续至1997年3月,1997年刑法的施行时间为1997年10月1日,故应当适用1995年6月30日公布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认为你的行为构成犯罪,一审法院适用《决定》对你予以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本院同时也注意到,二审裁定书援引了1997年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决定》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有关规定与1997年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完全一致,二审法院援引法律虽有瑕疵,但后果一致,此问题不足以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条件,予以驳回。请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觉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