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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1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XX曼与何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曼,何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3310号原告:XX曼,男,汉族,1967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重庆德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正华,男,汉族,1963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吴曼德与被告何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昱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治龙、董婷婷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正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当时承诺很快将归还原告借款。碍于朋友情面,同年9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账号向原告转账60000元。2016年初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被告何正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何正华向原告XX曼借款,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0000元。借款后,被告何正华未归还过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正华在原告处借款,有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为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可依法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限催告借款人返还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曼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何正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650元,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65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650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昱娇人民陪审员  金治龙人民陪审员  董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