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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刑更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罪犯李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2刑更66号罪犯李范,男,生于1963年1月8日,汉族,青海省大通县人,现在青海省门源监狱服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4日作出(2003)宁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4月8日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青刑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5月21日送门源监狱服刑。2005年12月1日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青刑执字第20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7年11月18日经本院以(2007)北刑执字第37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09年11月10日经本院以(2009)北刑执字第41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1年6月27日经本院以(2011)北刑执字第21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3年7月17日经本院以(2013)北刑执字第19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以(2014)北刑执字第344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2016年4月20日经本院以(2016)青22刑更35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满日期:2018年5月31日。执行机关青海省门源监狱于2017年7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裁前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采用远程视频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海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兆东、郑云霞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门源监狱干警陈军、蒋贤荣出庭提请假释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深挖犯罪根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获监狱表扬2次;2016年度获监狱优秀报道员1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单行材料、罪犯计分考核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大通县司法局出具了该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调查评估意见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的实际表现。门源监狱对罪犯李范进行了危险性评估,认为该犯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相关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范准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云峰审 判 员  赵晓英代理审判员  鞠素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侯晓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