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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曲业聪、逄晓岩、聂振军、孙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曲业聪,逄晓岩,聂振军,孙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5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殿龙,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业聪。被告:逄晓岩。被告:聂振军。被告:孙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中银瓦支行)与被告曲业聪、逄晓岩、聂振军、孙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业聪、逄晓岩、聂振军、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瓦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曲业聪、逄晓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6493.11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9日始至2016年7月5日共欠息9018.98元);2、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14977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第三、四被告所有的位于复州城镇古城街凤荷新居2号4单元3层2号(权利证号:201203316)、复州城镇古城街凤荷新居8号5单元1层1号(权利证号:201203464)抵押房产在其价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依法判令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曲业聪签订2013年循环字第29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19个月,贷款月利率为6.5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9日,借款用途为购车。第三、四被告聂振军、孙玲以其所有的位于复州城镇古城街凤荷新居2号4单元3层2号(权利证号:201203316)、复州城镇古城街凤荷新居8号5单元1层1号(权利证号:201203464)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出现逾期,因被告曲业聪与逄晓岩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聂振军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聂振军与孙玲系夫妻关系,该担保责任发生于婚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曲业聪、逄晓岩、聂振军、孙玲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结婚证、抵押声明、贷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曲业聪签订2013年循环字第29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19个月,月利率为6.55‰。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借款用途为购车。被告聂振军、孙玲以其所有的位于复州城镇古城街凤荷新居2号4单元3层2号(权利证号:201203316)、复州城镇古城街凤荷新居8号5单元1层1号(权利证号201203464)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将款项50万元发放给被告,被告自2016年3月9日开始欠本息,至2016年7月5日,被告已拖欠本金406493.11元,利息、罚息合计9018.98元。另查,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为14977元。被告曲业聪、逄晓岩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8月14日登记结婚;聂振军、孙玲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4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3年循环字第29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曲业聪、逄晓岩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在借款当时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聂振军、孙玲在借款当时系夫妻关系,以其位于复州城镇古城街凤荷新居2号4单元3层2号(权利证号:201203316)、复州城镇古城街凤荷新居8号5单元1层1号(权利证号201203464)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对上述贷款及利息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业聪、逄晓岩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406493.11元及利息、罚息9018.98元(自2016年3月9日始至2016年7月5日止);二、被告曲业聪、逄晓岩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406493.11元的利息、罚息(自2016年7月6日始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曲业聪、逄晓岩、聂振军、孙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律师费14977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对被告聂振军、孙玲位于复州城镇古城街凤荷新居2号4单元3层2号(权利证号:201203316)、复州城镇古城街凤荷新居8号5单元1层1号(权利证号:201203464)抵押房产在其价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7元,由被告曲业聪、逄晓岩、聂振军、孙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晓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