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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执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炎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2执1335号本案由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移送执行。被执行人高炎明,男,1988年7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人高炎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2017)闽0212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执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棒一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依法委托公安机关对上述没收的财产进行销毁处理。因上述财产依照程序短期内难以处理完毕,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闽0212执133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康平审判员  许书武审判员  林毅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佳元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五)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