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3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蔡某1与张某、蔡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1,张某,蔡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3264号原告:蔡某1,男,199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蔡某2,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奇蓉,系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1与被告张某,蔡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蔡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奇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蔡某2返还彩礼款5000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2221.00元。手机一部,价值2499.00元,共计5427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7年3月14日,原告蔡某1与被告张某举行订婚仪式时过给被告张某彩礼款50000.00元。此款由被告蔡某2收取,又将金项链给被告张某戴上,日后被告张某在原告处拿走手机一部,2017年5月份,我与被告张某解除婚约。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请求,原告蔡某1与被告张某,并没有订立婚约,只是两家坐在一起吃饭认识一下,吃饭当天被告张某留宿在原告蔡某1家,直至2017年6月份,原告也没有给二被告所谓的彩礼款,确实给了一条价值2222.00元的金项链,当做礼物送给被告张某,没有给过手机,并且同居致使我怀孕三个月。我怀孕的事宜由另案起诉。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2与被告张某系母女关系。原告蔡某1与被告张某于2017年3月14日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上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50000.00元.彩礼款50000.00元由被告张某,蔡某2收取。2017年3月14日原告蔡某1将价值2221.00元的金项链给被告张某戴上。于2017年5月份双方解除了婚约。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蔡某1、被告张某陈述及原告告申请证人刁某,刘兴荣,王伟东的出庭证言、开鲁县鑫鑫金店收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庞桂梅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开鲁县蒙医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以婚约为前提,向原告索要彩礼款数额较大,现婚约已解除,索要彩礼款应当予以返还。金项链属于贵重物品,原告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蔡某1放弃了返还一部手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蔡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1彩礼款50000.00元。二、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1金项链一条,价值2221.00元。三、驳回原告蔡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8.00元,减半收取584.00元由被告张某,蔡某2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上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68.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额尔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郑 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