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9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田俊国、司建东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俊国,司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9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俊国,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现住唐山市。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病未能执行),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司建东,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1993年5月31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俊国、司建东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俊国、司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2月29日3时许,被告人田俊国、司建东伙同一男子(真实姓名不详)驾车至秦皇岛市海港区博维酒店附近临建房被害人杨某家中,向杨某索要田俊国手部受伤医药费。四人同车至明日星城小区,欲找刘旭民共同商议未果。返回途中被告人田俊国在车内对杨某进行殴打、威胁,行驶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曦城花语公交站点附近时,被告人司建东停车后在车外用水果刀将杨某左腿扎伤,送医院治疗后又将杨某带回家中,杨某让妻子郭某到银行柜员机取回5000元交予田俊国。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田俊国、司建东已经对被害人杨某予以民事赔偿。被害人杨某于2016年10月11日自愿对被告人田俊国、司建东予以谅解。被告人司建东于2016年10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田俊国、司建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田俊国、司建东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郭某、刘某证言;郭某、杨某、司建东辨认笔录;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协议;谅解书;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1993)海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俊国、司建东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俊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司建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俊国、司建东已经对被害人杨某予以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俊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二、被告人司建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李孟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张颖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