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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谷正友与陈军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正友,陈军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034号原告谷正友,男,汉族,1940年8月16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中友,男,汉族,1964年12月6日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陈军任,男,汉族,1991年2月19日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50号。负责人陈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川,该公司员工。原告谷正友与被告陈军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正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中友,被告陈军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正友诉称,2016年10月28日8时30分左右,陈军任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涟水县10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纬十四路交叉口处时,与谷正友驾驶的沿1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往纬十四路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谷正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军任、谷正友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66983.41元。被告陈军任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受伤后我垫付11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医疗费部分我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8时30分左右,陈军任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涟水县10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纬十四路交叉口处时,与谷正友驾驶的沿1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往纬十四路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谷正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军任、谷正友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2日出院,共花医疗费44793.41元,其中被告陈军任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谷正友系失地农民,于2009年5月化工区搬迁,安置在薛行小区6号楼501室。根据原告谷正友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谷正友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谷正友在原颅内大片梗塞等基础上,本次交通事故外力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期间出现急性脑梗塞,目前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3级以下)构成六级伤残(交通事故为次要作用,参与度16%-44%、均值25%);护理期限自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其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涟水县朱码镇人民政府、淮安(薛行)循环经济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及涟水县小李集工业园区李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本案中陈军任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与谷正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谷正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军任、谷正友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陈军任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原告自行承担4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当事人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谷正友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793.41元、护理费146000元(五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5095元(交通事故为次要作用,参与度均值2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200元、成人尿裤垫2620元,合计227808.4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对该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谷正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5165.05元(已付10000元,再付175165.05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谷正友返还给被告陈军任垫付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160元,由被告陈军任负担1296元,原告负担86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收款账号:62×××08)。审判员  殷昌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薛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