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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8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秀兰与吴建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兰,吴建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8038号原告:陈秀兰,女,193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肖开祥(特别授权),如皋市搬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美,女,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朱从华(特别授权),如皋市郭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陈秀兰与被告吴建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陈秀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开祥、被告吴建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55237.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吴建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204国道806KM+400M路段碰撞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秀兰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如皋市交巡警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吴建美负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仅垫付医疗费14000元,原告诉之于法,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建美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2、原告出院后又到吴窑福康医院住院治疗,不符合常规;3、鉴定意见书中参照评定的标准不明确,且是以最高的标准做出的鉴定意见;4、原告二次手术的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能确定具体的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中也是预估。请求贵院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原告陈秀兰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各一份,如皋市人民医院、如皋市吴窑福康医院医疗票据、修理费发票原件、证明原件各一张。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满意争议的证据,本院在卷备查。对本案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7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吴建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806KM+400M路段,与步行的原告陈秀兰发生刮擦,致原告陈秀兰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后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于2016年12月19日出院,后到如皋市吴窑福康医院康复治疗,至2017年1月4日出院,为此共花去医疗费41653.91元。该事故经如皋市交巡警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建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秀兰无与此事故发生的相关违法行为和过错,无该事故的责任。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通过如皋市和谐交通事故服务部的申请,作出皋人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诊断成立,其损伤后的营养期限以9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120天为宜,住院期间须二人护理,余护理期限内须一人护理。原告二次手术费用预估8000元左右,二次手术后的营养期限以15天为宜,护理期限以30天为宜,护理期限内需护理人员一人。另查,事故发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4800元,此款已经交付原告陈秀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提出原告本身行走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另外,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鉴定,鉴定意见书中参照评定的标准不明确,且是以最高的标准做出的鉴定意见,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是被告方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该辩解,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1653.91元,提供相应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1120元,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本院对该辩解予以采纳,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28天为504元,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9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间,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148天为1332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期间及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为120天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予以认可,故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即90元每天乘以2人乘以住院28天+90元每天乘以92天乘以1人=1332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该费用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确因事故受伤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2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440元,但该费用应当纳入本案诉讼费用中予以考虑。上述1-6项合计:56577.91元,由被告吴建美承担,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4800元,被告吴建美还需赔偿41777.9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美赔偿原告陈秀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6577.91元,扣除已给付14800元,尚需给付41777.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建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1665元,由原告陈秀兰承担55元,由被告吴建美承担1610元。(此款原告陈秀兰已预先给付,被告吴建美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员  曹小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