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国与张万福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张万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901号原告:刘国,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旭,阿荣旗查巴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万福,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刘国与被告张万福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旭,被告张万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拖欠耕地租金款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租种原告耕地20公顷,每公顷3,300元,共计66,000元,中间人是杜某。杜某是被告的朋友,被告当时交付原告土地租金50,000元,下欠租金16,000元,拖欠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多次找杜某及到被告处要所欠租金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没能给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耕地租金16,000元。被告张万福辩称,原告给杜某打电话要下欠租金,第二天被告就给原告了这16,000元租金,这租金被告到原告家直接交给原告的现金,原告与原告妻子在家,原告数完钱后放到柜子上。后来杜某问被告下欠租金给没给原告,被告说给了。到秋天的时候,原告又管被告要租金。租金被告已经给付了,已经不欠原告租金了。本案原告刘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证人杜某的出庭证言,欲证明被告所欠土地租金16,000元至今未付。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的出庭证言不是事实,是作假证,本院经审查,该证人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被告租种原告土地尚欠16,000元租金至今未付的事实,原告提供杜某的出庭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经杜某中间联系被告租种原告土地20公顷,每公顷租金3,300元,共计租金66,000元,被告当日给付原告租金50,000元。下欠租金16,000元,讲明过后给付。十余天后,原告给中间人杜某打电话索要下欠租金,中间人杜某与被告说原告索要租金之事,第二天被告说已经将下欠租金给付原告了。几日后,原告再次给中间人杜某打电话索要下欠租金,中间人说被告说已经给付了,原告否认被告已经给付下欠租金。后期原告多次给中间人打电话及向被告索要下欠租金。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原告土地20公顷,每公顷租金3,300元,共计租金66,0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租金5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下欠租金16,000元,被告抗辩下欠租金已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抗辩所主张已将下欠土地租金16,000元已经给付的事实存在,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国土地租金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预收1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万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家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