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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庆华诉成都新东志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周祯蓉、第三人成都市胜利肠衣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邛崃市胜利食品厂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华,成都新东志商贸有限公司,周祯蓉,成都市胜利肠衣有限责任公司,邛崃市胜利食品厂

案由

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4号原告:张庆华,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新东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贾伟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祯蓉,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第三人:成都市胜利肠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投资人:周祯蓉。第三人:邛崃市胜利食品厂,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投资人:周祯蓉。原告张庆华诉被告成都新东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志公司)、第三人周祯蓉、第三人成都市胜利肠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肠衣公司)、第三人邛崃市胜利食品厂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忠、被告新东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祯蓉、第三人胜利肠衣公司、第三人邛崃市胜利食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邛崃市XX镇XX村XX组的厂房内的设施设备【包括德国H+H120SD6q猪肠衣自动清洗加工生产线一条、酶解罐(12吨)10个、酶解管(6吨)10个、洗脱罐(2吨)2个、酒精罐(1吨)2个、酒精罐(2吨)2个、冷藏库的制冷系统一套等】享有抵押权、即在第三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时,原告对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原告因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同年12月24日,该院作出了(2015)邛崃执保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该案经审理后,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了(2015)邛崃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此后,被告以案外人身份向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申请,该院随后作出了(2015)邛崃执裁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的执行异议成立。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了三方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周祯蓉、胜利肠衣公司、邛崃市胜利食品厂分期归还原告280万元借款。若第三人未按照协议归还借款,则第三人及被告所有的厂房土地、设备及公司的股权全部归还原告所有。三方为此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签字确认。约定的还款日期届至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三人均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新东志公司辩称,1、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第三人未按时归还借款的,则被告及第三人所有的厂房土地、设备及公司的股权全部归原告所有。该条违反了禁止流押、流质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2、本案中案涉的设备并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仍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享有抵押权的诉请并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祯蓉未到庭,也未发表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第三人胜利肠衣公司未到庭,也未发表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第三人邛崃市胜利食品厂未到庭,也未发表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22日,本院受理了张庆华诉周祯蓉、胜利肠衣公司、邛崃市胜利食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了诉讼保全,后本院作出了(2015)邛崃执保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3月24日,本院作出了(2015)邛崃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周祯蓉、胜利肠衣公司、邛崃市胜利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庆华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3%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案被告新东志公司以案外人的身份提起了执行异议申请,2015年4月8日,本院作出了(2015)邛崃执裁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新东志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二、2015年5月18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二、张庆华(甲方)、周祯蓉、胜利肠衣公司及邛崃市胜利食品厂(乙方)在(2015)邛崃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的基础上经过自愿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先归还280万元,其他款项见甲乙双方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该还款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笔款项的还款义务人为乙方。三、乙方将按照以下6个时间段分期还款:1、乙方在2015年11月1日前支付甲方45万元;2、乙方在2016年5月1日前支付甲方45万元;3、乙方在2016年11月1日前支付甲方45万元;4、乙方在2017年1月1日前支付甲方45万元;5、乙方在2017年11月1日前支付甲方50万元;6、乙方在2018年1月1日前支付甲方50万元。四、乙方承诺严格按照上述时间段分期付款,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可依据(2015)邛崃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向邛崃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得对单期债权要求提前还款,也不得对所有债权要求提前还款。….八、乙方应当严格按照本计划书的要求偿还债务,若未按时偿还,则新东志公司和乙方所有的厂房土地、设备及公司的股权全部归甲方所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2015)邛崃执保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2015)邛崃执裁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还款协议书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八条:“乙方应当严格按照本计划书的要求偿还债务,若未按时偿还,则新东志公司和乙方所有的厂房土地、设备及公司的股权全部归甲方所有”之约定,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之规定,属无效条款。现原告主张依照《还款协议书》第八条之约定,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邛崃市宝林镇南岳村2组的厂房内的设施设备享有抵押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庆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庆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莹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