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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北京安华建筑工程公司与北京安华西马汽车改装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安华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终565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北京安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新东街23号。法定代表人:路铁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安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建筑公司)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90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9044号民事裁定,指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此案。事实和理由:安华建筑公司于1997年垫资承建了北京安华西马汽车改装厂(以下简称西马改装厂)与北京市汽车钢圈总厂(以下简称钢圈总厂)合作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县沙河镇的一期厂区、厂房等有关建筑物维修及二期办公楼、培训中心、综合楼等建筑的建设工程。因西马改装厂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就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北京市二中院,法院作出(1999)二中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判令西马改装厂支付工程款、有关损失共计10501682元及相应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安华建筑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2000)二中执字第1504号的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西马改装厂施工建设的教学楼、宿舍楼及体育馆等财产。可是在2001年5月17日,法院以西马改装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了(2000)二中执字第1504号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书。安华建筑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向北京市高院申请提级执行。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高执监字第104号驳回提级执行的裁定。安华建筑公司不服此裁定,于2016年2月15日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于2016年7月31日作出撤销北京高院(2015)高执监字第104号执行裁定。2016年12月28日北京高院重新作出了(2016)京执监56号驳回提级执行裁定,认为:“昌平法院在二中院查封之前已经作出(1999)昌经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西马改装厂立即返还钢圈总厂沙河分厂,故安华建筑公司要求法院追回上述三栋建筑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安华建筑公司所提关于(1999)昌经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中,交还钢圈总厂沙河分厂所涉财产不包括其承建的教学楼、宿舍及体育馆的主张,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就此,安华建筑公司才知道(1999)二中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无法执行的缘由是,昌平法院(1999)昌经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要求西马改装厂立即返还钢圈总厂沙河分厂的原因所致。因为在西马改装厂返还钢圈总厂的沙河分厂上有安华建筑公司垫资的一期厂区、厂房等有关建筑物维修及二期办公楼、培训中心、综合楼等建筑的建设工程。这些工程是安华建筑公司垫资承建的,在西马改装厂没有支付工程款之前,安华建筑公司享有法定的民事权益。并且,昌平法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始终没有通知过安华建筑公司。安华建筑公司也无法知道钢圈总厂与西马改装厂之间有此诉讼。直到北京高院作出(2016)京执监56号驳回提级执行申请的裁定事由时,安华建筑公司才知道(1999)昌经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令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北京市昌平县(1999)昌经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但一审法院认为安华建筑公司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安华建筑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安华建筑公司认为这是违背客观事实的。本院认为: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的,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故安华建筑公司对于钢圈总厂与西马改装厂合伙协议纠纷的诉讼标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安华建筑公司并非钢圈总厂与西马改装厂合伙协议纠纷的第三人,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一审法院对北京安华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妥。综上,安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妮审 判 员  王良胜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