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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孙长军、陈高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长军,陈高山,郭力宁,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龚楼村龚上庄村民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终2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军,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高山,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力宁,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龚楼村龚上庄村民组。负责人:孙全旺。上诉人孙长军因与被上诉人陈高山、郭力宁、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龚楼村龚上庄村民组(以下简称龚上庄村民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5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彬、被上诉人陈高山、被上诉人郭力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军、原审第三人龚上庄村民组的负责人孙全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长军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546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孙长军系龚上庄村民组成员,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二、在两次签订承包协议前均未召开村民会议,违反法律规定,故承包协议无效;三、郭力宁在签订承包协议后,破坏林地,毁山滥伐,应予以严惩。被上诉人陈高山辩称:陈高山与龚上庄村民组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经80%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且乡、村政府均已批准。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郭力宁辩称:一、上诉人孙长军与陈高山、郭力宁不存在利害关系,不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无权提起诉讼。二、本案涉及的标的物为龚上庄村民组的集体财产,其权利应由龚上庄村民组行使。综上,孙长军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龚上庄村民组的陈述意见同被上诉人郭力宁的答辩意见。孙长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高山、郭力宁与第三人龚上庄村民组所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8月18日,第三人龚上村民组与被告陈高山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载明:“一、乙方(陈高山)承包胡庙乡龚楼村龚上庄村民组东面荒山,南至龚大庄村民组边界,北至龚楼村民组界,东至山顶,西至自留山边界,如四周发生纠纷,由甲方(龚上庄村民组)协同村委会负责协调解决。二、承包期为50年(2004年12月到2054年12月)”。2004年10月13日,第三人龚上庄村民组与被告陈高山又签订了一��《荒山承包补充协议书》。2015年12月1日,第三人龚上村民组(甲方)与被告郭力宁(乙方)签订一份《荒山承包权再转让协议》,载明:“一、龚上庄村民一致同意本村东部荒山承包权由原承包人陈高山转让给郭力宁,由郭力宁按原承包合同自主经营”。协议签订后,2016年2月19日,被告郭力宁向龚上村民组交纳承包费180000元和感谢赞助费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2月1日,《荒山承包权再转让协议》是第三人龚上村民组与被告郭力宁签订的;《荒山承包权再转让协议》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是龚上庄村民组,而非本案原告孙长军。孙长军以龚上村民组与郭力宁签订的《荒山承包权再转让协议》严重损害广大村民的根本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荒山承包权再转让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孙长军既不是《荒山承包权再转让协议》的合同一方也不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现孙长军以原告身份请求确认龚上村民组与郭力宁签订的《荒山承包权再转让协议》无效,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孙长军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长军的起诉。二审中,原审第三人龚上庄村民组提交了2004年陈高山承包费领取人员名单一份及2017年郭力宁承包费领取人员名单一份,拟证明两次承包均经大多数村民同意。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孙长军以龚上庄村民组与陈高山、郭力宁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村民利益为由,起诉要求确认龚上庄村民组与陈高山、��力宁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本案中,《荒山承包合同》、《荒山承包补充协议书》的当事人为龚上庄村民组与陈高山,《荒山承包权再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为龚上庄村民组与郭力宁,孙长军并非上述三份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孙长军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对于孙长军称签订承包合同时未召开村民会议,因此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孙长军称郭力宁破坏林地,毁山滥伐,应予以严惩的请求,不属于本案驳回起诉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长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袁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