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泰安市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飞龙世嘉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市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飞龙世嘉集团有限公司,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张洪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允进,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飞龙世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许建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其岩,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李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琦,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法务监察室职员,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泰安市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汽车)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飞龙世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世嘉)、原审第三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汽本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商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达汽车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予以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存在多处程序违法行为。1、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万光宽;2、上诉人一审时具备直接送达条件,不应公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3、一审期间作出中止审理裁定的基础事实不存在,中止裁定不适当;4、涉案债权标的已被新泰法院在先查封,一审判决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第26条之规定,属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归被上诉人享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案外人万光宽签订的《抵债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项争议,协议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被威胁逼迫签订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3、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债权转让依法不对广汽本田发生法律效力,转让协议不具备法定的生效条件;4、被上诉人应依法另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5、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债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超出本案确认之诉审理范围。飞龙世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广汽本田陈述意见称,一、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特约销售服务合同存续期间上诉人无权将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二、2015年9月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解约协议书》,但是上诉人在签订《解约协议书》后一直没有履行其应先行履行的债务,即没有按照《解约协议书》的第2、3条的约定拆除第三人对上诉人授权的标志以及退还有关资料给第三人,因此,第三人向上诉人履行债务的条件尚未成就;三、上诉人在我公司享有的债权共计为1199913.32元,已经于2015年10月16日得到上诉人的书面确认;四、目前上述款项由岱岳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为自2016年11月7日到2017年11月6日,新泰法院轮候查封。飞龙世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广州本田汽车4S店押金190万元(整车销售押金150万元、零配件押金40万元)及返利10万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债权债务转移承担等作出处理,其中第五条约定,被告在第三人处的押金及返利转给原告。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署《谈话备忘》,再次明确被告对该押金问题的责任。2015年9月3日下午,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销售方面负责人相约在北京会面,协商押金权益转移事宜,第三人虽然承认押金事实,但坚持须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出面方能处理。但是,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没有落实合同约定的押金问题。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谈话备忘》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原告请求判决在第三人处的广州本田汽车4S店押金190万元(整车销售押金150万元、零配件押金40万元)及返利10万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1日,本案第三人广汽本田作为甲方与乙方即被告兴达汽车协商签订《广汽本田汽车特约销售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甲方授权乙方通过乙方的营业展厅和服务设施在乙方的服务区域内销售甲方提供的汽车产品并向顾客提供相应的服务。此合同中第三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在签署本合同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30万元人民币。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会将该保证金退还给乙方,乙方也不得将对保证金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本合同以外第三人。”2015年6月15日,被告兴达汽车作为甲方与原告飞龙世嘉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兴达汽车在第三人广本汽车处的押金及返利转给原告对抵被告对原告的欠款。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谈话备忘》再次确认,广本押金问题由兴达公司负责与广本总公司联系出具押金说明。该备忘加盖原被告公章,另有在场人许建东、谢红、李晓冰签字证明。2015年9月21日,因被告未如约按照转让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被告兴达汽车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在第三人处的押金及返利归其所有,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6日将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第三人处。2015年9月26日,因被告兴达汽车经营困难,无法继续履行原合同,第三人广汽本田作为甲方与被告兴达汽车签订《解约协议书》终止原合同的履行。该《解约协议书》第2-5条约定了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履行的各项义务。第6条约定甲方在确认乙方已经履行完毕本协议第2-5条及其他乙方应当履行的义务后30日内向乙方进行支付。双方确认,通过计算双方所有的应付款和应收款,并就金钱性债权和债务进行抵销后,截至2015年8月6日,甲方应当支付乙方款项总额暂计为1500325.17元,其中,整车保证金1300000.00元、零部件保证金100000.00元、零部件款余额29.48元、车款余额100295.69元。如有异议另行核对计算。第7条约定2015年8月7日至甲乙双方全部业务往来终止、出具最终对账单时的双方应付、应收款在此基础上另行结算、给付。另查,因被告兴达汽车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泰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了(2015)新民初字第3414号民事调解书,因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义务,2015年10月14日,新泰法院依据(2015)新执字第2563-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告在第三人处的款项(包括保证金、押金、返利等)予以冻结。第三人在收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15年10月15日向新泰法院出具了协助查封、冻结款项说明,对其与兴达汽车间的销售保证金及返利、整车销售奖励款等进行了说明。2015年10月15日,第三人广汽本田出具泰安兴达店往来款项清单一份,经核算汇总,开具红字信息表后应付款金额1500315.18元,未开具红字信息表后应付款金额1199913.32元。次日,被告泰安兴达公司在该清单注明“经核对,与广本往来无差异,但无法提供红字发票信息表确认已支付的销售奖励,但对扣税金额无异议”,并盖章确认。又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兴达汽车与万光宽即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执字第256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签订到期债权执行抵债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兴达汽车提供对第三人广汽本田的到期债权一宗即本案所涉债权以供强制执行。同日,兴达汽车向广汽本田发出“关于对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414号案强制执行到期债权抵债的通知”一份,告知广汽本田向债权受让人万光宽履行清偿债务或依法将债务款项汇入新泰法院账户。以上事实有销售服务合同、解约协议书、协议书、谈话备忘、往来款项清单、到期债权执行抵债转让协议书、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庭审中原告称其就涉案债权被查封冻结事宜已于2015年11月9日向新泰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但新泰法院以所采取的查封冻结并非执行措施为由,对其异议并未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飞龙世嘉与被告兴达汽车所签订的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第三人抗辩称被告的转让行为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的相关规定,被告兴达与第三人广汽本田在2013年所签订的销售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不得将对保证金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本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故在原告飞龙世嘉与被告兴达汽车于2015年6月15日就涉案债权约定转让时,被告兴达汽车就涉案债权并不具有相应的处分权利,但是,截至本案庭审前,被告兴达汽车与第三人已经于2015年9月26日签订了解约协议书,对前述销售服务合同已约定解除,解约协议中亦明确约定除结算和清理条款外,其他双方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已全部终止,故上述限制条款对双方已不具备约束力,被告兴达汽车作为涉案债权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进行处分,故对于第三人所提出的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飞龙世嘉与被告兴达汽车所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就该协议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债权转让是否对第三人广汽本田发生效力。根据合同法“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将债权进行转让时,对向其承担合同义务的债务人而言负有当然的通知义务,如严格按照该条款的规定,该通知义务的主体应当是原债权人即本案被告兴达汽车,但根据本案查明,原告飞龙世嘉与被告兴达汽车所签订的协议书及谈话备忘中,已约定了被告兴达汽车对押金等涉案债权负有说明义务,但被告兴达汽车一直怠于履行该通知义务,且其在之后与第三人广汽本田签订解约协议时亦未告知该转让事项,另在原告因涉案纠纷诉至一审法院后,被告兴达汽车又将该涉案债权与案外人签订了转让协议以供执行,其以上诸行为显然违反了民事活动中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在此情况下,如仍将通知义务主体严格限定为原债权人,显然会损害原告方作为债权受让方的合法权益。综上,在原债权人没有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转让债权人及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及庭审进行后,能否视为已向债务人进行了通知,成为认定是否具备约束力的关键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可以将原债权人的到庭说明视为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兴达汽车作为原债权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作为受转让人在庭审中已提交了涉案债权转让相关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业经债务人兴达汽车进行质证,且该协议亦被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真实有效,可以视为就涉案债权转让事宜对债务人进行了通知。综上,虽然涉案的债权转让事宜在原告起诉时尚未符合成立的全部要件,但因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债权转让已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债权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第三人广汽本田及被告兴达汽车的来往清单中,对于第三人主张的未开具红字信息表后应付款金额1199913.32元数额,被告兴达汽车已盖章确认无异,故一审法院对该债权数额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广汽本田提出的在被告兴达汽车对其负有的合同债务未履行前拒绝付款的抗辩主张。在广汽本田与被告兴达汽车所签订的解约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了在被告兴达汽车履行完毕合同约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后广汽本田再向其进行款项支付,在原告及被告均未举证证实被告兴达汽车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广汽本田可以行使其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兴达汽车付款。另外,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广汽本田对被告兴达汽车的抗辩可以向原告主张,故一审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抗辩主张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虽然依法取得了涉案债权,但截至目前,该债权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关于第三人抗辩所涉的原告是否应以案外人身份向新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就本案所涉的转让债权,本案受理案件在先,新泰法院所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在后,且原告就上述措施向该院所提异议,该院并未予以处理,并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市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处的债权1199913.32元归原告山东飞龙世嘉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二、驳回原告山东飞龙世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原告山东飞龙世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21元,由被告泰安市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6679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一审时具备直接送达条件,不应公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根据一审卷宗里的材料显示,一审法院送达人员曾到上诉人登记的经营场所直接送达,但经营场所已无上诉人工作人员。因无法直接送达,采取了公告送达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一审作出中止审理裁定的基础事实不存在,中止裁定不适当,且涉案债权标的已被新泰法院在先查封,一审判决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第26条之规定,属程序违法。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争议债权被新泰法院查封冻结后,因此而中止审理。新泰法院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没有续查封冻结,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法院保全的前提下,根据飞龙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冻结了本案债权,然后作出裁判,符合法定程序。2015年6月15日,兴达汽车与飞龙世嘉签订协议,约定兴达汽车在广本汽车处的押金及返利转给飞龙世嘉对抵兴达汽车对飞龙世嘉的欠款。2015年9月21日,因兴达汽车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飞龙世嘉将兴达汽车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兴达汽车在广本汽车处的押金及返利归其所有,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6日将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广本汽车处。至此,兴达汽车对该涉案债权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该债权由飞龙世嘉享有。在此之后,兴达汽车将其已经出让的债权,无论再次或多次转让给一个或多个案外人,均不能对抗飞龙世嘉对该债权的享有。因此上诉人称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即遗漏兴达汽车将其已经转让的债权再次转让给的万光宽,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关于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通知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当理解为,在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但并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取得受让债权。虽然该款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人,从文义上应理解为债权转让人,但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亦不应否定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即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之关键。故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在本案中,飞龙世嘉的债权转让通知和要求确认债权所有之请求,在经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实际到达广本汽车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广本汽车已通过参加本案诉讼知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债权转让依法不对广汽本田发生法律效力,转让协议不具备法定的生效条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还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项争议,协议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被威胁逼迫签订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另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问题。因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在先,新泰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在后,且飞龙世嘉就上述措施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并未予以处理,因此被上诉人不须另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还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债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超出本案确认之诉审理范围。但该认定系一审判决在说理部分对广汽本田提出的在兴达汽车对其负有的合同债务未履行前拒绝付款之抗辩主张的回应,且并未载入判决书主文。不能认为是超出本案确认之诉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泰安市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兴文审判员 朱惠东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