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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胜泽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胜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458号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胜泽,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唐山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同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胜泽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豫0103刑初3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胜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胜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被害人吴某、吕某与被告人孙胜泽相识。后孙胜泽以认识公安部消防局的领导,可以介绍消防自救宣传光盘的项目为由,骗取吴某、吕某的信任,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先后骗取吴某人民币33万元、骗取吕某人民币28万元。2016年4月12日,孙胜泽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唐山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现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吴某、吕某陈述,2014年7月,二被害人与被告人孙胜泽相识,孙胜泽自称有一个消防自救宣传光盘项目,成本低,盈利高,并当场给一个所谓的公安部消防局的南局长打电话,称南局长已经同意。后孙胜泽让汇款启动消防自救宣传光盘项目,吴某到北京实地考察,孙胜泽带吴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部大院挂有荣登集团牌子的办公室,称分公司就在院内。又带吴某到中央组织部大院的一间办公室内,见到所谓的南局长,南局长称消防自救光盘项目需要100万元启动资金,还差一点钱,孙胜泽让二人拿50万元启动该项目。次日即2014年7月13日,孙胜泽称要请南局长吃饭,让吴某给了5万元现金。2014年7月20日,二被害人通过工商银行分别给孙胜泽打款25万元。后应孙胜泽的要求,2014年9月1日,二被害人又分别给孙胜泽打款3万元。后多次催促孙胜泽启动该项目,孙胜泽以种种理由推拖,后失联。后经了解,公安��消防局没有消防自救宣传项目,办公室也不是孙胜泽的,遂报警。2.证人胡某证明,2014年6月,其听被害人吴某说要做一个消防自救项目,7月份,吴某去北京考察了该项目,孙胜泽接待了吴某,吴某给了孙胜泽5万元现金,后又给孙胜泽汇款28万元。后听吴某称被骗并报警。证人张某1证明,2014年7月份,被害人吕某告诉其称一个姓孙的大老板有实力,让投资做消防器材生意。吕某将款汇给对方后,对方一直推拖,后失联。证人张某2证明,2014年上半年,被害人吴某通过其认识了被告人孙胜泽。2014年下半年,吴某称孙胜泽打着南局长的旗号让吴某和吕某打款几十万元。证人孙某证明,其听张某3说吴某被孙胜泽骗钱。证人胡某、张某1、张某2、孙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吴某、吕某的陈述相互印证。3.证人张某3证明���其帮朋友刘清远看管位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院内租用的一间办公室。后孙胜泽称到了北京,没地方住,就留孙胜泽在该办公室住了十多天。该证言与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相互印证。4.银行交易凭证、交易记录显示,被害人吴某、吕某于2014年7月20日通过工商银行分别向孙胜泽汇款25万元、于2014年9月1日分别向孙胜泽汇款3万元。与被害人吴某、吕某陈述相互印证。5.取款凭证显示,户名为吴某,卡号为11×××*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14年7月13日取款49999元。与被害人吴某陈述相互印证。6.公安部消防局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显示,该局没有叫南伟的人员。该局从未委托任何社会单位和个人推销消防自救宣传片光盘。7.被害人吕某与被告人孙胜泽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为做消防项目,吕某不再让被告人孙胜泽和部长们来郑州,以及多次催��被告人孙胜泽退款,孙胜泽承诺退款,但迟迟未履行。8.被告人孙胜泽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其自称是做工程的,承包有青海省宁互西路桥栏杆工程和互助县振兴大道人行道砖工程,如果有活儿,可以让二被害人干一部分。二被害人愿意投资,并将款打入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其当时手里没有项目。将该款用于跑工程吃住和请客送礼上。被害人吴某曾到北京找过其。其认识自称是公安部一局局长的南伟。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院内没有办公室。其没有在荣登集团任过职。其当庭供认,被害人吴某、吕某为让其找工程,分别给其33万元、28万元,其将该款用于了联系工程的请客、送礼等花费上,案发当时其没有工程。该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9.互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该单位自2010年至2011年未更换过互助县威远镇振兴大道路砖,也未与山东省嘉祥县岩石石雕厂签订过合同。嘉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疃里工商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孙胜泽石板材加工销售部营业执照已于2014年7月26日到期。到期后,该销售部未申办新的营业执照。目前,该营业执照登记场所不存在该销售部。证明被告人孙胜泽辩解经查证不实。另有公安机关受案及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辨认笔录、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胜泽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责令被告人孙胜泽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万元,退赔被害人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上诉人孙胜泽上诉称,被害人主动给其联系投资揽工程,不是做消防碟片项��,其有能力揽工程让被害人赚钱,不构成诈骗罪。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孙胜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胜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吴某、吕某的陈述、被害人吕某与上诉人孙胜泽的短信聊天记录、证人张某3等人的证言、公安部消防局办公室以及互助县城建局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孙胜泽的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序合法。上诉人孙胜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 磊审判员 宁 伟审判员 董正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昆 来自: